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再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抗
字第3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