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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9號
TPDV,112,建,79,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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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林怡汝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
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
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
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
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
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有
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
人未具上訴聲明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
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
,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
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按原審判決主文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2230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 ,則以185萬2230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4893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 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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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