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蘇曉稜
送達代收人 郭慧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被
告雖有如數給付第1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7萬2,900
元,然在確認第2筆工程款209萬7,900元之數額無誤後,被
告竟以缺失未改善、進度延宕、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等事為藉
口拒不付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情。被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並無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可得計價
之工作項目,且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應返還已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157萬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2頁)
。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景觀及排水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締結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排水溝部分之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
景觀部分之工程款為438萬7,405元。嗣被告如數給付排水溝
工程之第1筆工程款157萬2,900元,然就第2筆工程款209萬7
,900元,在原告開立111年10月1日之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
於111年11月21日確認金額無誤並通知領款後,被告竟以缺
失未改善、進度延宕、多項尚未完成為藉口拒不付款,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
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
9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檢送工程契約並隨約檢附契約標單詳細表載明施作工
項、單價及複價,然原告迄未用印寄回。原告所提出工程報
價單並非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在名稱上與系爭契約第
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期即111年
7月19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項為系爭工程項目
,惟其上之數量、單價等內容,因原告迄未寄回系爭契約及
標單詳細表,且被告未留存底稿,尚無從確認是否相符。原
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出詳細表即
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並對所主張完成之工
項數量、單價舉證。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直至原告所提及
最後日期111年11月11日之施工照片,顯示排水溝工程尚未
完成,且無法判斷施作數量,原告執稱可為部分工程款之請
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5款約定不符。雜項工程部分之
工作項目,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最終由被告工地主任趙世民
另委派點工完成,被告已檢附111年10至12月間支付點工報
酬之明細及付款證明,惟被告並無留存點工姓名或簽到表之
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
7萬2,9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24
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前段分別約定:
「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
達甲方(指被告)(以郵寄或親送正本至本公司收發為準,其
餘方式均視同未送達,乙方(指原告)無異議),審核完成
後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請款90%(已計
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
),保留款10%」、「工程完竣(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
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
工證明後即付清尾款」、「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
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廠商之發票,以甲方審核完成後金額
之發票送達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又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函原告,表明:「…說明:一、因可歸責於
貴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
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
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勁
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均已通知貴公司有眾多缺
失尚未完成改善及進度延宕等事項,先予敘明。二、承上,
因多項事務尚未完成,故本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勁建成總備
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貴公司暫停估驗計價,…三、繼
本公司111年11月4日勁建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限期
完工未果,茲以本院第二次催告,限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
,逾時未果,本公司將終止契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頁),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
02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針對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已具備一定經濟
上效用之工作物,被告即應給付相當報酬。至於已施作部分
之工作物究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
少報酬等情,當非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
㈣系爭工程包括排水溝工程及景觀工程二部分,而原告主張排
水溝部分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景觀工程部分工程為438
萬7,405元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之工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被告雖否認該工程報價
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在名稱上與系
爭契約第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
期即111年7月19日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
表(未稅)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系爭
契約應有附件標單,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理應執有系爭
契約及附件,然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做了兩份包含契約標單
詳細表之契約,寄送予原告,請原告用印後回寄一份,原告
自始未寄回,故被告並無該契約標單詳細表之存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4、349頁),則被告自行製作標單詳細表卻未
存檔,顯與常理不符。
⒉再徵之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76頁)之相關內容:
⑴於111年1月22日,原告人員傳送「0000000-建成大樓植栽報
價單」檔案,被告人員則傳送:「收到」,原告人員回傳:
「可以約一個時間研究一下」,被告人員回覆:「可以」。
⑵於111年7月19日,被告人員傳送A000-000-00合約書-(恆毅)
-稿.pdf」及「111年7…制表.ods」檔案。
⑶於111年7月26日,被告人員傳送「第9次變更設計-0000000.
xis」檔案,並陳述:「這是水溝報價單」、「變更後的」
,原告人員回稱:「好」、「我看一下」。
⑷於111年9月12日,原告人員上傳「估價單」後陳稱:「早安
這是報價單」、「這是8月份請款單」。
⑸於111年9月13日,被告人員上傳圖片後回覆:「看不懂」,
原告人員則答稱:「好我按照上面品項寫」。
⑹於111年9月16日,原告人員上傳「0000000水溝+景觀工程報
價單.pdf」之電子檔後,並陳述:「好了」,被告人員則回
稱:「好」,原告人員再傳送:「週一用印嗎?九月份請款
能否請三成?發票名稱有限制嗎?謝謝」,被告人員回答:
「對」、「周一用印,9月分請款可請3成」。
⑺於111年10月14日,原告人員傳送:「下周請款9月與10月的
喔」。
⑻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員傳送:「明天來領款」、「現在
你後續怎處理」。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傳送報價單,並
經被告表示可依該報價單領款3成,互核與原告提出之111年
9月16日報價單時間相符,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正確之報價
單,其僅辯稱上開報價單日期、名稱不符非屬真正等語,並
不足採,堪認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報價單應屬真正。
㈤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09萬7,900元係屬排水溝工程部分,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
,而原告陳稱已完成排水溝工程70%進度,即除後面車道的
水溝蓋沒有完成,就是水溝蓋的邊還沒有焊上去,所以水溝
蓋也還沒有蓋上,其他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82至345頁、卷二第15至91、247至272、287至311頁)
,被告雖否認係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工地現場照片,並辯稱
照片也是未完成狀態等語,然查:
⒈證人錢博鈞即原告下包廠商之挖土機駕駛於本件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80-340頁問:是否有看
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第285頁左邊
三張、第287頁右邊第二張、第288頁左邊三張、第289頁全
部、第290頁全部、第291頁全部、第292頁全部、第293頁全
部、第294頁全部、第295頁全部、第296頁左半邊四張、第2
97頁全部、第298頁全部、第299頁上面兩張、第300頁下方
那張、第301頁全部、第302頁全部、第303頁下面一張、第3
06頁右半邊三張、第307頁右邊那張、第308頁左邊下面兩張
、第315頁最上面一張有看過。這些是我在施工現場有看到
的情況。」、「(法官提示原告今日庭呈之照片資料一份問
: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以橫
排為行,左邊起算1、2、3。)第4頁第二行四張全部及第三
行第一張、第二張;第5頁第2行第1、2、4張、第3行第一張
、第4行一張;第6頁第3行第1張及第4行第1張;第7頁第1行
第1、4張及第2行第1、2張、第3行第1、3張、第4行第2張;
第8頁第1行第1、4張及第2行第1、4張第3行第1、3張、第4
行第2、3、4張;第9頁第1、2行均4張全部及第3行第1、2、
3張、第5行第1、4張、第4行第1張;第10頁第1行第1張及第
2行第2、3張第3行第1、2張、第4行第1、2、4張、第5行三
張全部;第11頁第2行第2、3、4張及第3行第1張第4行第3、
4張;第12頁第1行第1、2、3張及第2行第2張第3行第2張、
第4行第1張;第13頁第2行第1、2、3張及第5行第2、3張;
第15頁第5行第2、3、4張;其他都沒有看過。」、「(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19頁,這個水溝是你開挖的水溝嗎?
)這個水溝是我開挖的,這是後面消防局,第二行第二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2、23頁,這個正在釘
板模的水溝是不是你開挖的水溝?)車道旁邊是我挖的,第
22頁第2排第1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6頁
,這個正在拆模的水溝是不是你所開挖的?)這邊是我開挖
的,這是第3行第2、3、4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看第36頁,從旁邊的建築物來看,這個水溝是不是你所開
挖的?)這個好像是消防局那邊,第3行第3、4張,這是我
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排水溝開挖,至於後
續打大底、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部分,觀之原告提出
之照片,亦確有打大底(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62、287
、288、301頁)、組模(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排第1、2張
照片、第2排第1張照片、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59
頁第1排第2、3、4張照片、第2排第1、2、3張照片、第3排
第3、4張照片、第4排第3張照片;第75頁第3排第1、2、3、
4排照片;第81頁第1排第2、3張照片、第2排第2、3張照片
、第3排第3、4張照片 ;第83頁第2排第4張照片;第85頁第2
排第3、4張、第4排第1、2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
)、綁鋼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3排第1、2、3、4張照片
;第49頁第1排第1、2、3張照片、第3排第1、2、3、4張照
片、第4排第1、2、3、4張照片;第51頁第2排第1、2、3張
、第3排第1、2、3、4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49、250、261、
269、288、289、300、310、311頁)、灌漿(見本院卷二第
45頁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53頁第1排第1張照片、
第2排第1、2、3、4張照片、第3排第1、2張照片、第4排第3
、4張照片;第77頁第1排第3、4張照片、第2排第2、3、4張
照片;本院卷二第253、255、263至265、292、294頁)、拆
模(見本院卷二第256、257、295、296、302、303、304頁
)、回填(見本院卷二第268、269、271、307、309頁)等
照片,足認原告亦有施作綁綱筋、組模、灌漿、拆模、回填
等工作。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照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
證人趙世民即被告派駐現場員工固亦證稱:(法官問:恆毅
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將建成大樓改建工程的排水溝工程施
作完畢?)排水溝工程沒有做完,恆毅公司有做完的是部分
開挖,就不來做了,恆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的排水溝跟景觀
工程進場的時間不記得了,做了幾個月我也不記得了,水溝
要先開挖,恆毅就是做部分開挖,排水溝工程的工項包含先
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恆毅只有完成部
分開挖,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做,因為恆毅不來做,我必須要
讓工期繼續,最初排水溝工程是只有由恆毅公司承包,原則
上,水溝是分段式做,不可能一次開挖,但恆毅只有完成部
分開挖,我印象中後面的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
都沒有做,沒有做的原因不知道就是找不到人,因為工期壓
力,所以我們就找點工,當下無法找其他公司來做,所以都
是每天點工,點工的人也有機具,我要什麼工就點什麼工,
材料就由被告自己買提供給點工的人,需要的器材就由工人
自己帶,排水溝工程部分用點工的方式做了大約一個月,才
全部完工,(法官問:你剛剛看到的照片有排水溝綁鋼筋、
組模、灌漿,你確定在現場沒有看到原告施作這些部分嗎?
)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惟上開照
片為原告拍照留存之照片,原告已提出照片原始檔案日期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上開照片拍攝日期係介於111年
8月15日至111年11月10日,衡之常情,應係原告施工中所拍
攝,原告殊無拍攝他人施工情況或其他工地施工情形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31日備忘錄記載:「…二、貴
公司於澆置消防隊側水溝經查發現未釘模板即澆置水溝底…
」(見本院卷一第183)、111年11月4日備忘錄記載:「…⒈H
DPE管灌漿未釘模浪費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
可見原告有施作灌漿工項,證人趙世民上開證述,顯非可採
。
⒋本件原告係請求排水溝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非景觀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故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植栽驗苗紀錄、訴外人竹海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估驗請款紀錄
、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估驗請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206頁)均屬景觀部分之文書,自難據為原告未施作排水
溝工程之證據。又被告抗辯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另點工完成
等語,並提出點工明細、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
39頁),惟原告僅係排水溝工程之分包廠商,上開派工單並
未記載工作內容,被告復自承並無留存點工姓名或簽到表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上開點工之工作內
容是否均係排水溝工程,尚無從得知。況被告辯稱就排水溝
工程原告僅完成部分開挖等語,惟被告自行臚列計算之點工
費用僅有19萬6,650元、4萬3,700元,與111年9月16日估價
單所列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差距甚遠,實難認上開金額之點工
費用足以完成被告所稱原告尚未施作之開挖、組模、綁鋼筋
、灌漿、回填、加蓋等工項,再酌以倘如被告所稱被告確實
自行點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
填、加蓋等項目,除人工外,尚須有開挖、組模、綁紮鋼筋
、澆注混凝土所需之機具材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該等
費用之單據,自難認被告所辯自行點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開
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等工項係屬可信。
⒌承上,原告已提出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錢博鈞證明已施作開
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等工項,而系爭契約排水溝
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被告已支付之157萬2,900元,約占
排水溝工程款之30%,原告本件請求之209萬7,900元,約占
排水溝工程款之40%,二者合計約占排水溝工程之70%,而如
上述,原告已施作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等工項
,可認已達排水溝工程70%之進度,再審之前述兩造之對話
紀錄,於111年9月、10月間被告已同意原告8月、9月之請款
,被告並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09萬7,900元,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延宕工程、自行停工、遲延工作累積達30天,部分
工程施作錯誤情節重大,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4
、5、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反訴原告先以111年10月24日、1
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
8日、111年11月8日備忘錄及11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改善,反訴原告方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57萬2,900元估驗款,然實際上反訴被
告並無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而可得計價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契
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故反訴被告受領前揭先行預付、
屬融資性質之估驗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萬2900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如本訴部分所主張,反訴被告已將排水溝工程全數完工,反
訴原告就反訴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而可得計價之
工作項目,且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工程款157萬2,900元等語,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依本訴本院認定,
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超過排水溝工程總價524萬5,076元之30
%即反訴原告已給付予反訴被告之157萬2,900元,反訴被告
並尚可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09萬7,900之工程款,則反訴原
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57萬2,900元全屬溢付,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7萬2,900元及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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