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15號
TPDV,112,家親聲,215,20250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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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翠玲律師
賴淑芬律師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非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中之「臺北市○○區○○街00號○
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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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