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翠玲律師
賴淑芬律師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非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中之「臺北市○○區○○街00號○
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