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勞訴,54,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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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安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657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嗣於114
年6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1,77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4,510元,及自114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開第㈠、㈡、㈢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
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撥退
休金、每月薪資、每月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
第㈠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自陳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其得請求之薪資為1,061,778元;另主張被告每
月須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則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得請求提撥退休金1,203元(計算式:2,406
元÷30日×15日=1,203元),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得請求提撥退休金64,962元(計算式:2,406元×27月=
64,962元),是本件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9
43元(計算式:1,061,778元+1,203元+64,962元=1,127,943
元)。又第㈣、㈤項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產檢假
薪資,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5,608元、4,510元,以上合計為1
,188,061元(計算式:1,127,943元+55,608元+4,510元=1,1
88,0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282元(計算式
:15,423元×2/3=10,282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裁判費5,1
41元(計算式:15,423元-10,282元=4,26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4,195元,原告尚應補繳946元(計算式:5,141元-4,
195元=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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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