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勞訴,5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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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安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陳麗如

送達代收人 王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
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兩造
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小字第48號,下稱系爭另案)提起反訴,並經法院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云云。查,原告前於系爭另案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提
撥勞工退休金,嗣因原告具狀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又未補正請求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且因
其於該案請求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已逾小額程序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範疇,經系爭另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作成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反訴,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由上可知,原告
於系爭另案所提之反訴係因程序不合法,經系爭另案以裁定
駁回其反訴,則系爭另案未就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加以審判,自難認有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依上規定,
要無既判力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受系爭
另案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
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原告補正上開第㈠項聲明之
存在期間,並變更其請求薪資、加班費之數額,及追加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第6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增列請
求被告給付產檢假薪資,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
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
5頁)。就前述變更薪資、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追加請求給
付產檢假薪資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
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
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㈠項聲明確認存在期間部分
,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當庭
陳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然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擔任臨僱管理員,於長期照護科協助
辦理長照相關工程計畫之執行及後續委託營運、蒐集並彙整
及草擬工程相關計畫資料與圖說等相關事宜,每月薪資為38
,657元,每日工時不超過8小時,倘有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
日出勤之需求,該部分加班時數及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請假部分則依勞基法、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被告並應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10年初受孕後身體不適,於110
年4月28日流產,被告依法自應給予產檢假、安胎假、產假
,然其卻擅將原告之請假均以病假處理,且於原告銷假上班
後,刻意不給予原告合理之休息時間、額外增加原告工作量
,又要求原告應撰寫每日工作紀錄、以書面方式請假,無端
增加原告請假及加班申請之難度,更有遲發、扣發薪資、未
依法給付加班費等刁難原告之情事。詎被告局處之科長更於
110年9月16日在無正式人事命令通知之情形下,即強行要求
原告離開工作地點,逕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9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自行於110年10月22日製作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或怠惰之情,實係被告基於懷孕歧視欺壓原告,除
未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給予原告合理預告期間外,亦未
符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增列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事由,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至系爭
勞動契約之末日(即112年12月31日)為止。
 ㈡又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卻自110年9月16
日起即禁止原告進入辦公場所,屬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
月16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屆滿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
,計1,061,778元【計算式:(38,657元×14/30+38,657元×3
月)+38,657×12月×2年=1,061,77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2
,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情形,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
費,則原告尚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5,608元(各該加班日期
、時數、請求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另原告因懷孕至醫院
檢查,依性平法規定擁產檢假7日應給付全薪,被告僅以病
假給付半薪,是原告得依性平法第15條第4項、第6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產檢假薪資4,510元(計算式:38,657×
3.5/30=4,51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778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4
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元,及自114年5月8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為其主辦之稻香市場工程專案,特聘兼具工程及長期照
護專長之原告為專案管理員,以協助工程計畫之執行及後續
委託營運、蒐集並彙整及草擬工程相關計畫資料與圖說等相
關工作項目,惟原告到職後無法掌握其負責之稻香市場相關
工程專案,包含簽陳、報研考會等業務進度,長官交辦事項
均未能如期完成,公文績效不佳,須來回批改,其知識技能
顯難以無法應付工作內容,且原告本應遵循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進行差勤、
加班之申請,惟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請假,或加班未事先申請
或附具體合理事由,甚有謊報請假內容之情形,被告方要求
原告應符合請假程序,且多次面談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終仍
態度消極,甚建請被告予以資遣,被告方於110年9月16日預
告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令原告停止所有勞務工作,至同
年9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不足之預告期間天
數,亦全數核發薪資予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系爭勞
動契約業於110年9月2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況原告前於110
年2月22日即上簽表明請求裁示資遣日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顯見其最早於該日即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且於原
告行使時即生終止效力,僅係被告選擇採取最後手段而未立
即同意,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6日經被告終止後,原
告已在他處任職,系爭勞動契約之期限業於112年12月31日
屆滿,亦見原告並無復職意願及復職可能,原告卻迄至111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刻意延宕其權利行使、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乃權利濫用,自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勞動契約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仍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均無理由。
 ㈡另原告加班應按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循加班程序
報請主管同意,並填具加班單,始可加班並請求給付加班費
,故原告自行製作附表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又
被告均係依原告申請之假別辦理,倘假別有誤原告應即時向
被告辦理假別變更,惟其於僱傭期間均未提供證明文件修正
假別,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何時進行產檢並給予產檢假,則
被告既係依原告申請核定假別為病假,即無未給予產檢假薪
資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擔任臨僱管
理員,每月薪資為38,657元,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9至31、145至146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得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產檢假薪資差額及加
班費,並提繳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㈡原告依系爭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61,77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7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55
,60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性平法第15條第4項、第6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產檢假薪資差額4,510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26日起已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雙
方間存在僱傭關係,惟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仍繼續存在
等情,據被告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26日起業經資遣,雙方即
不存在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即11
0年9月26至112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事項,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
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至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5日期間,被告則始終
陳稱原告係自起110年9月26日起始經資遣,對於該段期間仍
在勞基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乙節
並無爭執,是就此部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經法院判決確認除去其
不安狀態之必要,原告就此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
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
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僱勞工之
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
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臨僱管理員期間,有無法完全處理
所分配業務、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上班期間常處理其私
人事務,卻多日以相同事由申報加班,工作效率低落等情形
,且其公文績效不佳,除曾發生公文逾期事件外,原告到職
將近1年仍不熟悉其業務內容及會議議程,公文須經多次修
改,會議紀錄亦數度遲延發送,被告並多次與原告面談說明
工作相關規定及提醒需改善事項,但原告仍未能改善,甚消
極要求被告將其資遣,又原告曾以不實理由請假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與其所述大抵相符之原告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
資料、110年2月22日簽、110年3月3日、7月13日、7月15日
、8月4日至6日、9月1日、9月15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申請加班請示單、工作紀錄表、原告
逾期公文延誤情形相關調查表單、被告人事室關於原告差假
及出勤異常情形之簽文、加班申請紀錄、原告在職資期間辦
理公文列表、110年3月5日稻香大樓新建工程瓦斯管設置工
程檢討報告、110年3月9日公文逾期回復檢討報告、稻香大
樓停車場營運管理討論會議紀錄公文、110年8月19日稻香大
樓工程鄰損事件陳情報告修改紀錄暨110年9月2日會議記錄
、原告在職期間之上網瀏覽紀錄、茂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函覆公文、宥宥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47至160、272至284、313至360頁;本院卷㈡第63
至173、235至254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所辯原告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即非全然無據。
 ⒋原告雖否認前情,主張其已盡力負責工作,並未懈怠,且其
工作業務涉及層面廣泛、參建機關眾多,公文或會議紀錄等
文件尚須由各部會及各層級主批示簽核,不可逕認係原告處
理效率不佳,又其上班時間所閱讀之訊息均與業務相關等語
,然此與被告前開所提事證所示內容相違,且核原告提出之
網路新聞、簡報資料、中國科技大學成績單、市府新聞稿、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71至99、437至447頁;本
院卷㈡第322至332頁),均無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中
不明群組之對話截圖,僅有110年3月17日之紀錄,亦只見原
告一人發言,無其他群組成員;另原告與研考會人員「秀梅
」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對話,除均係發生在原告110
年3月至6月請長假前外,復難由此對話推論原告整體之工作
態度。另就被告所稱原告以不實事由請假部分,原告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間仍有出血,一開始亦被誤診為骨盆腔發
炎,其乃認定懷孕出血為月經,故仍有於110年1月至3月請
生理假,嗣於110年3月21日方經新光醫院醫師診斷其最後一
月經為110年1月11日,及於110年3月22日經茂盛醫院醫師
判斷其最後一次月經為110年1月12日等語,並舉前揭醫院之
回覆內容及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9、451頁),然
觀諸原告請假所檢附之茂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宥宥婦幼
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0年4月20日診斷原告懷孕9週,
及於110年4月28日診斷原告懷孕14週(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
0頁),兩者確有出入,此診斷結果固可能因檢測方法相異
而有不同,但依原告上開所自述,其至遲於110年3月22日已
知其最後月經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惟經被告於110年9月10
日請其就上開生理假與懷孕週數診斷結果之差異進行說明,
原告僅表示前開證明均由醫生出具,日期尚待確認,有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衛生局通知陳述意見書、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2頁),且原告於110年7月2
0日上簽處理差勤異常時,亦仍表示110年1月26日為生理假
,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准,其後於110年7月27日亦僅
申請將110年3月2日後之請假備註安胎事由,仍未就前開生
理假有何更正,此有110年7月20日簽文、來往郵件暨相關附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9頁),是被告憑前揭事
證認原告請假事由不完全符合實情,要難謂無據。此外,未
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單方終
止等語,並以舉110年2月22日原告之簽文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272至274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於上開簽文
之「擬辦」欄位稱:「經科長多次指示不適任,影響科務推
動,本人確有加班事實,但自11月起多筆加班被核刪,故建
請長官裁示資遣日期,並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可知
原告係因申報加班事宜與被告意見相左,且遭被告認定有不
適任工作之情事,方建議被告可將其資遣,顯非自願離職或
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⒍被告又抗辯原告迄110年9月26日資遣日起15個月始於111年12
月30日提起本訴乃破壞勞動契約之安定及明確性,乃權利濫
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
兩造於110年9月發生勞資爭議後,已於110年12月24日進行
勞動調解,原告於該日已表明其認被告係非法資遣,會提出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等語,此有該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嗣於系
爭另案亦曾將本件請求於該案提起反訴主張,雖經該案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但可徵原告就其請求並非迄1
11年12月30日始突然提起本訴主張,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之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產檢假差額、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
至系爭勞退專戶,核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非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⒎綜前,原告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再審酌被
告已有數次面談要求改善仍未果,被告以前開情狀,於112
年9月15日以前開事由予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即當面告知原告於11
0年9月16日即開始起算預告期間10日,有110年9月15日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員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1至
284頁),被告嗣並於110年9月16日發函予原告,表明其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9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勞動契約,有被告110年9月16日北市衛人字第110305718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此函經被告自述因多
次招領逾期,最終係於110年12月24日勞動調解時交付原告
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92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110年9月26日起即消滅,雙方之僱傭關
係自此後已不存在。至被告固曾一度主張其尚得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其資遣原告之事由,但此除為被告於
本訴中所首度提出主張外,復未見被告指明原告究係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何具體規定及所對應之違法情事,實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薪資:
 ⒈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
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
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
定之」,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
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
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
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給付110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屆
滿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計1,061,778元【計算式:
(38,657元×14/30+38,657元×3月)+38,657×12月×2年=1,06
1,778元】,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至110
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之薪資,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1
日預付110年9月薪資予原告,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就110年9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2,406元已於110年9
月1日提撥至系爭勞退專戶乙情,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又就110年10月起之勞工退休金部
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10年9月26日起已不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即無從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
專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因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
照常工作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相關
延長工作及休假日出勤之加班時數及工資計算均依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
 ⒉次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
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
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
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
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
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
加班費,即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前開勞基法規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
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
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
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
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
。另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情形,被告
共應給付加班費55,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然此經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處理工作效率不佳,且上班時間並非均
係處理業務相關之事,且多日以相同事由申請加班,又未依
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流程提前提出申請,難認其有加班之
必要等語,並舉原告之申請列表暨加班請示單、原告提交之
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33、363至389頁;本
院卷㈡第165至174頁)。查,觀諸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可知
由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工作紀錄,其於110年6、7月間之上班
時間多有處理自身差假、閱讀群組內容等難以確認與業務必
要相關之工作內容,且依其加班請示單,原告於110年9月間
亦有多日以重複事由申請加班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抗辯已非
全然無憑,況原告縱確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作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亦應就各日舉證說明其延後下班時間均係因工作上
之需要,方得請求加班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供審酌,實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加班費55,608元,礙難准許。
 ㈤原告不得依請求被告給付產檢假薪資差額:
 ⒈按性平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
產檢假7日」、第6項規定:「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原告主張其因懷孕,於110年2月3日、3月10
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4月20日至醫院檢查(見
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7日產檢假之全
薪,但被告係依病假處理,僅支付半薪,故應給付短少之產
檢假薪資4,510元(計算式:38,657×3.5/30=4,510元)等語
,並舉茂盛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⒉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醫師診斷,罹
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
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
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
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查,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茂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110年3月22日產檢,宜安胎休息1個月為宜」,固可
知原告於當日有進行產檢,然原告就此僅向被告表明申請11
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之「病假」,並自行備註「安胎
事由、身體不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
存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被告亦已依原告申請核定
假別並予准假,此有原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0頁);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期日
,除110年2月3日查無請假紀錄、110年3月20日為星期六亦
無請假紀錄外(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原告均係向被
告申請病假,且未見有任何產檢之相關佐證,而被告均業依
其所申請之假別准假,此觀前述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
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20日
上簽處理差假異常時,亦未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期日更正為產
檢假,此有其上開簽呈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堪
認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究係於何日辦理產檢,進而依性平法第
15條規定給予產檢假。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足認定被告
應依性平法第15條第4、6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差額4,510
元之情,自不予准許。
 ㈥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109年度無障礙環境推動工作小組會議
資料、盤點臺北市政府閒置空間長照評估案文件、稻香大樓
新建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及歷次會議議程及會
議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怡廷,以證其工作並無怠惰之情
,且於109年11月已將「萬隆營區衛福設施規劃案」相關
文件整理完畢移交予陳怡廷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18
頁),惟被告已提出部分之稻香大樓新建工程之變更契約相
關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8頁),亦不爭執證人陳怡廷
部分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9頁),且原告前曾聲請調
查相同證據,惟於113年1月22日當庭捨棄調查(見本院卷㈡
第194頁),嗣又以同一理由重新聲請調查相同證據,復未
具體指明前開證據之何等部分與本案爭點相關,實難逕認有
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
第21、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61,778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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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