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42號
TPDV,112,勞簡上,42,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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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2,76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3萬5,971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業務支持部主任,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依111年工資約定單之記載,伊自111年起年薪為新
臺幣(下同)117萬8,412元(相當於13個月工資),嗣伊於
111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因斯時已完整經歷110/111年財務
年度起迄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上訴
人應給付該年度第13個月工資9萬0,647元;又伊依該年度初
制定之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已達100%,上訴人應給付伊業
務獎金13萬5,971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2萬6,618
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3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年薪為13個月工資,
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年度保留補貼(Annual Wage Supplement
即被上訴人所稱第13個月工資,下稱系爭補貼)分別規定於
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及第4條,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系爭補貼係以12月31日仍在職為條件,目的在於降低離
職率、提高留任率,而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無對價性,屬
於恩惠性、勉勵性之久任獎金,且2022年薪酬單僅用於調整
每月薪資金額,並非在於調整其他各項給付之給付條件,故
仍應本於各自條件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
職,請求伊給付系爭補貼,自無理由;又伊業務獎金發放條
件為業績達標,該年度條件為被上訴人應在小於等於2.9個
月庫存水平下達到EXCP指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帳務
報表,其銷售包含庫存量,扣除庫存量後被上訴人之業績並
未達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⒉廢棄原審假執行之宣告,被上
訴人應返還並賠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21萬0,607元及自執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1日自請離職,堪信為真實。
 ㈡第13個月工資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
之年薪為「13個月工資」,且未就該給付條件為約定,被上
訴人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得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766元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業務獎金部分: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業務獎金之爭點在於:⑴發放條件是
否應扣除庫存;⑵上訴人臺灣區總經理廖俊凱是否有將發放
條件告知臺灣員工?
 ⒉查依上訴人人力資源運營人員寄予廖俊凱之信件及附件(見
簡上卷第115-145頁),可知按上訴人業務獎金之發放政策
,須於一定庫存指標下達到淨營收銷售額指標,始屬達標;
而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每年給付獎金之計算方
式都不一樣廖俊凱每年都會告訴我們每年之標準(見簡上
卷第324頁);再觀之廖俊凱製作提報之FY2122年度計畫報
告,確有記載FY2122年度終結時,以2.9個月庫存作為指標
(見簡上卷第281頁);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若按庫存指標2
.9個月計算其業績並未達標。綜據前開各節,堪信上訴人抗
辯扣除庫存後被上訴人之業績並未達標,不得請求給付業務
獎金13萬5,971元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本院就業務獎金部分,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
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34號給付獎金等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在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因而於112年10月16日
遭扣押21萬0,707元,被上訴人獲償20萬8,737元及執行費1,
670元,共計21萬0,407元乙節,有該執行卷宗可憑。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經部分廢棄,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在廢棄範圍內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於法有
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執行費用及手續費部分,
難謂係因遭假執行所受損害,則此部分主張,即非正當。從
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5,971元及
自執行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假
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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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