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朱秀娟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被 上訴人 周有偉
王瓊君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醫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萬5,33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55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
收。而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觀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告王瓊君、周有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331元
,及其中149萬4,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7
萬0,514元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166萬5,331元本息);㈢被告廖偉志與耕莘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053元,及其中88萬4,53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萬0,514元自112年3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05萬5,053元本息
);㈣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66
萬5,331元核定之,並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