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本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1,42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另
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原審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1,036,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7,848元(計算式:27,346元+20,502元=47,848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45,423元,尚應補繳2,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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