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18號
TPDV,110,訴,6118,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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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郁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對廢棄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並依該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
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27萬4,48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被上
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31萬7,289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4元,及自11
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4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將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且對廢棄部分所為之請求明顯誤載「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並無
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附
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但仍可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對廢棄部分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該聲明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萬元【計
算式:上訴人請求金額527萬4,487元-勝訴部分36萬9,193元
(31萬7,289元+5萬1,904元)=敗訴部分490萬5,294元,至
敗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8萬8,420元;然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依請求
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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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