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徐林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9萬4,28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0萬8,08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
文第2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卷第370頁),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萬4,284元(
=1,062萬2,783元+377萬1,50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0萬8,0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0 徐林驊、徐緒昌 被告應給付政治作戰局1,062萬2,78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7萬7,534元。 354萬0,900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5萬9,178元。 0 徐林驊、徐緒昌 被告應給付農田水利署377萬1,50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6萬3,190元。 125萬7,100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