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3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1
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