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8年度,6號
TPDV,108,重家訴,6,202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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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卜碩彥
卜聿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之裁判,須視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確認陳敏慧與卜昭基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確認郭文建與卜昭基婚姻關係
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因上開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355號確認陳敏慧與卜昭基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確認郭文建與卜昭基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已分別判決確定,本件原裁定所依據停止訴訟之原因
  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予以撤
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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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