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代 表 人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柯旻辰
張嘉䜢
石意陞
宋順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
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
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
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
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正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另原告對宋順發之部分,依前開之說明,亦一
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