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代 表 人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張文益
易 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楊正清、柯旻辰、張嘉䜢、石意陞、宋順
發因使用器材、設備不當而導致原告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
室失火,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楊
正清、柯旻辰、張嘉䜢、石意陞、宋順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7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
就本件被告失火之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
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