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33號
TPDM,114,附民,93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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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范金艷

被 告 周賢堂
徐浩翔

李芸妍
李城慵
徐嘉文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高偉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周賢堂徐浩翔
李芸妍、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等人(下稱被告周賢堂
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
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周賢堂等人就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被告周賢堂等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周賢堂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等對被告吳
亞倫張家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周賢堂等人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
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
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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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