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67號
TPDM,114,附民,76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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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王啓原


被 告 吳亞倫
張家綸
李城慵
林彥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吳亞倫張家綸
李城慵等人(下稱被告吳亞倫等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
亦未認定被告吳亞倫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亞倫等人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
吳亞倫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原告對被告林彥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11
3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林彥純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5月13日始對被告林彥純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彥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等對被告周賢堂徐浩翔
李芸妍、徐嘉文、高偉捷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
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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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