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58號
TPDM,114,附民,65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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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A女 (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侯○○ (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就被訴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被告
就上開被訴部分無罪在案。是關於本件原告就上開判決被告
無罪,而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第5頁(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關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8至11頁所載之「三、未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
訴,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犯有
此部分之犯行。是原告顯係就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被告所提起之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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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