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52號
TPDM,114,附民,652,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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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游永燦
被 告 吳亞倫
徐培譯

林育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吳亞倫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徐培譯林育陞等固非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徐培譯、林
育陞等2人經本院認定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為民法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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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