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90號
TPDM,114,附民,39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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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鄭子瑋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杰逸 (地址詳卷)
楊○晨 (地址詳卷)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海潮 (地址詳卷)
被 告 白○廷 (地址詳卷)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振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69號),經原
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楊○晨、楊○
晨之法定代理人丙○○、白○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楊○晨、白○廷因均為少年,雖非上述刑事案件之
被告,然依卷內資料,係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
樓「大魯閣Roller186滑輪場小巨蛋館」以手拉手接龍方式
倒退滑行,且由隊伍末位之楊○晨撞倒在場內滑輪之原告,
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丙○○、甲○○分別為
楊○晨、白○廷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
楊○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白○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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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