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SHIBU MASAYA(西部将也)
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SHIBU MAS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NISHIBU MASAYA可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於
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為圖15萬元日圓之報酬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Ohagi(おはぎ)」、
「(笑臉符號)」、通訊軟體Simplex暱稱「FlavorfulGraduate」
、「AbsorptiveGentleman」、「CushyValue」等成年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4年3月間,與「Ohagi」、「(笑臉符號)」、「FlavorfulGra
duate」、「AbsorptiveGentleman」、「CushyValue」議定共同
運輸物品至臺灣,再於114年3月17日11時45分(當地時間)從日
本成田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43航班飛往泰國曼谷,依約在泰國
某飯店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交付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行李箱,復於翌(18)日凌晨1時45分(當地時間)
,自泰國曼谷機場利用不知情之空運人員託運該行李箱,並搭乘
廈門航空MF844至大陸廈門,又於同日16時55分許,從廈門高崎
國際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1航班班機來臺。嗣NISHIBU MASAYA於
同日下午19時許抵達臺灣松山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NISHIBU
MASAYA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共10
包(淨重:9,962.72公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NISHIBU MASAYA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茲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4年3月18日北松檢移字第1140100266號函(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K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114
年3月18日航警扣案證物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67頁)、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
114230026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114年4
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0932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犯罪嫌疑人西部將也入出境紀
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65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西部将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9頁)、被告扣案手
機内通訊軟體「Simplex」群組「3/17-3/20西部…」截圖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52頁)、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
當庭翻拍之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日榮」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79頁)、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翻拍之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RM」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至
第343頁)、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翻拍之被告扣案手機
內與「Ohagi」Signal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翻拍之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笑臉符號)」Signal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81頁)
、辯護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譯(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Ohagi」、「(笑臉符號)」、「FlavorfulGraduate
」、「AbsorptiveGentleman」、「CushyValue」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空運人員將上開包裹運輸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29頁),則就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共同運輸、
私運進口之物品可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
取得報酬,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以上述方式與
「Ohagi」、「(笑臉符號)」、「FlavorfulGraduate」、「
AbsorptiveGentleman」、「CushyValue」共同將扣案夾藏
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我國境內,且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重
達9,962.72公克,倘若此等鉅量毒品流入我國市面,將使施
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司機,月收入約25萬日圓,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30頁);被告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欲取得15萬
日圓之報酬、將本案毒品自泰國經由廈門而運輸至我國之犯
罪手段、幸因經海關查獲而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損害、尚未
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日本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考,考量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如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 邊境安全及入出境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4239093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沒收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分別供 其連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裝載及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持有之機票,該機票既已使 用完畢,則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倘予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編 號5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已獲本案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10只) 10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962.72公克 驗餘淨重:9,962.52公克 2 黑色行李箱 1個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 衣服 16件 5 包裝袋 10包 6 機票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