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TPDM,114,重訴,8,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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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CHIUMI MASAMI(日本籍,中文姓名:內海正美)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4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內海正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內海正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通訊
軟體SimpleX暱稱「EagerAchiever」、「SanguineMirth」
、「SancimoniousAddition」、「AwakeApostle」之成年人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
「SanguineMirth」向內海正美承諾如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20萬元日幣之報酬,內海正
美允諾後,遂依「SanguineMirth」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
1日上午9時55分許(當地時間),從日本國東京羽田機場搭
乘泰國航空TG-683號航班前往泰國曼谷,並在泰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內含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
(當地時間),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48
號航班並將該行李箱內大麻花起運前往上海,復於同(23)日
上午8時30分許(當地時間),從上海浦東機場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FM-801號航班抵達臺灣,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管制物品
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進口至我國。嗣內海正美於同(2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行
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內海正美、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內海正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4頁),並有被告之手機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被告護照與機票照片(見
偵卷第83頁、第27至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2
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3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海關攔查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
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
遂。查被告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運上開行李箱,搭乘中國東方
航空航班至上海,復從上海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航班抵達臺灣
,而上開裝有大麻花之行李亦私運進口。揆諸上開說明,該
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EagerAchiever」、「SanguineMirth」、「Sancimo
niousAddition」、「AwakeApostl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
國東方航空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2次調詢
中陳稱:「我不知道我帶的是大麻。我真的不知道運送的東
西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第51頁);於偵
訊時則陳稱:「(檢察官問 :你認為泰國人交給你的行李箱
裡面裝了什麼?)我沒有具體的想過」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辯
護人於上開訊問中亦為被告主張:「依據方才被告所述,被
告所攜帶行李箱內裝設之物品,確實並無從知悉無從將其打
開檢視,觀之本件被告與友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始不知
情行李箱內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是被告於偵查
時所為前開辯解核屬否認犯行,按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
人所為之主張,應無足採。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
面,被告先前於我國亦無犯罪紀錄,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
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
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
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
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
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
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演員、在電
影公司任職、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
18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㈦、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 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 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58包,均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留有毒品之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均為供其於本案中所用(見本院卷 第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 2 大麻花(各含外包裝袋) 58包 ①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合計淨重14,955.64公克(驗餘淨重14,954.85公克) 。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機票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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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