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UE YIA(泰國籍,中文名阿炎)
義務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SAEYANG THAKNAKON(泰國籍,中文名塔納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64號、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KUE YI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EYANG THAKNAK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SAEYANG THAKNAKON、SAEKUE YI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4年5月5日前某時,推由SAEYANG THAKNAKON提供收取毒包
裹資訊「收件人:SAEYANG、桃園市○○區○○○路000○0號、電
話:0000000000」,並約定報酬為泰銖55萬元,且SAEYANG
THAKNAKON收受毒包裹後,將由SAEKUE YIA按指示前往取貨
,SAEKUE YIA之約定報酬為泰銖20萬元。該不詳之人即自寮
國寄送郵包號碼EZ000000000LA、EZ000000000LA、EZ000000
000LA包裹3個,並在包裹內放置共400支化妝品乳液罐,每
支乳液罐夾藏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00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總淨重14,107.92公克、總驗餘淨重14,107.65公克
、純質淨重11,416.13公克,下合稱為本案包裹),前揭毒
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發
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
員派員於114年5月9日至上址投遞,SAEYANG THAKNAKON與不
知情之SRIPHOMSA PHANUPONG(中文名努朋,泰國籍,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管理室領取包裹
後,SAEYANG THAKNAKON即依不詳之人指示聯絡領取包裹之
上手即SAEKUE YIA,SAEYANG THAKNAKON、SAEKUE YIA遂於1
14年5月10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後
門將本案包裹交付,在SAEKUE YIA欲將本案包裹搬上計程車
時,為警當場拘提SAEKUE YIA,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SAEYANG THAKNAKON則自現場逃離,為警於同日21時30
分許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YANG THAKNAKON、SAEKUE YIA(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5、200頁),核與證人SRIPHOMSA PHANUP
ONG、李孟川、陳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4號卷(下稱偵18064卷)第65至71、1
99至201、115至118、121至12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4年5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60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及搜索筆錄、扣案本案包裹外觀照片、
監視器監視影像畫面截圖、SAEKUE YIA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SAEYANG THAKNAKON手機通聯調閱
查詢單、SAEYANG THAKNAKON手機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
偵18064卷第125至141、165至171、157至162);扣案之白
色粉末400包,經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4
605653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
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4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18064卷
第145、146、303、304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400包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
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
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
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
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
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逾量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與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航空包裹將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我國,SAEYANG TH
AKNAKON利用不知情之SRIPHOMSA PHANUPONGDAU協助搬運包
裹,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SAEYANG THAKNAKO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是就SAEYANG THAKNAKON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SAEKUE YIA之辯護人固為SAEKUE YIA辯稱其於偵查中已坦承
構成要件事實,僅係檢察官未再次訊問SAEKUE YIA是否承認
犯罪,故應寛認SAEKUE YIA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SAEKUE YIA於偵查中分別陳稱:伊
不知道包裹裡有毒品,伊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等語
(偵18064卷第14、213頁),SAEKUE YIA顯無坦承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
白本案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減刑主張,委無可採。從而,SA
EKUE YIA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SAEYANG THAKNAKON、SAEKUE YIA
雖與境外不詳人士共同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由本
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二人僅是在臺收受本案包裹後,須再
將之交付予在臺灣之其他共犯,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係因貪圖利益,
而擔任收受包裹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衡酌本案之海洛因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
實際危害;且SAEKUE YIA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其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無期徒刑;而SAEYANG THAKNA
KON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須
面臨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就被告二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
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
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
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運輸 毒品罪,此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即明。況本案被告二人係運輸數量龐 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適用刑法第59 條後仍顯可再憫恕之個案,是以,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無援引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⒋SAEYANG THAKNAKON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巨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SAEKUE YIA自述高中畢業,在臺灣磁磚工廠工作,薪資視有無加班為2萬多至3萬多,已婚,4名子女中有2名為未成年人,須扶養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SAEYANG THAKNAKON陳稱國中畢業,在臺灣的工地工作,薪水約2萬多至3萬多,已婚,須扶養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居停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 〔偵18064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 下稱偵18065卷)第73頁〕,考量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危 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400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包裹外包裝紙箱3只、附表編號3之化 妝品乳液罐400支暨外包裝紙盒,係用於運輸本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二人用以聯繫運輸本案包裹;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SAEYANG THAKNAKON供稱收受本案包裹可獲得55萬泰銖之報酬 ,SAEKUE YIA供稱運輸本案包裹可獲20萬泰銖之報酬,惟均 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二人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400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合計淨重14,107.92公克;驗餘淨重14,107.65公克;空包裝總重846.73公克;純度80.92%;純質淨重11,416.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本案包裹紙箱3只 參包裹外觀照片(偵18064卷第170、271至275頁) 3 化妝品乳液罐400支暨外包裝紙盒 參化妝品乳液罐、外包裝紙盒照片(偵18064卷131至135、172頁) 4 手機1支(SAEKUE YIA所有)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pro手機1支(SAEYANG THAKNAKON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