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0號
TPDM,114,重訴,1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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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廷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簡廷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1
4年1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有該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信
113他8442字第1149004881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6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5頁),嗣該於114年5月12日繫
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北檢力
信114偵4396字第114904696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佐,先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為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況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本來也要與共同被告陳聖翔一起前往美國,
甚至已經和他一起申辦美國簽證,但後來因為「噗嚨共」說
只能一個人去,所以由共同被告陳聖翔先行前往等語(見偵
查卷第18頁),則被告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具備逃匿出
境之資源。再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復
參酌被告供陳: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0頁)。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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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