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5號
TPDM,114,訴緝,6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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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吳鴻勝於民
國113年3月中,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雞腿』、『
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
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懶覺雞腿』、『云飛』、『E
O』、『生意興隆』、『小木偶』、『我是反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記載為「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中,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
腿』(即簡子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為有罪判
決)、『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帳
戶內款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懶覺雞腿』即簡子
揚、『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我是反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同一犯意,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至
第20行所載「‧‧‧‧‧‧,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
交予『懶覺雞腿』,‧‧‧‧‧‧」應補充記載為「‧‧‧‧‧‧,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懶覺雞腿』即簡子揚
,‧‧‧‧‧‧」;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吳鴻勝於本院中之
自白及本院民事調解庭於113年8月14日作成之調解筆錄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規定,如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以上之加重事由,仍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未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此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
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
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而言,則以此一新制定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交付詐欺財物
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簡子揚與其他成年成員,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19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
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對被告尚無不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被告取得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龔秀桃之本案國
泰商銀存摺3本、提款卡2張後,即由該等提款卡所示帳戶內
陸續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等
財物及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詹子揚收取,進而輾轉
交付上游成員收取,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成員實力
配之下,無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集團內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
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對特
定之人施以詐術、再由車手負責向被害者收取詐得款項,並
依指示逐層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堪認該組織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屬一有結構性組織,
況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知悉上情,仍
擔任該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足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無疑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載以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暱
稱「就是那麼神」、「云飛」、「生意興隆」及「懶覺比雞
腿」即詹子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參與,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此一罪名之論述,確與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無
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
送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
,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自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之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被訴詐欺
犯罪之犯行,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由其母出面代為給付和解金額,
有卷附之113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堪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於本案中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乃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獲告訴人於本案上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第1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節、所
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暨被告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先前做過工地、超商,與母
親同住,沒有需要其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中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所用之物,即應適用現行沒收規定辦理。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乃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據被告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其他財物之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現金23,700元、中華郵政存簿 1本及提款卡2張等物品,乃被告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為 其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有事實足認該 等財物均為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9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中詐得告 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亦為犯罪所得,然其自稱 已將該等帳戶資料上交,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酌以此等 物品不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 用,苟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法 證明本案攸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要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作 成,見偵卷第3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壹支 ⒈內含門號○○○○○○○○○○號之SIM卡,IMEI碼:○○○○○○○○○○○○○○○號 ⒉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2 贓款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 中華郵政存簿 壹本 ⒈帳號○○○-○○○○○○○○○  ○○○○○ ⒉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⒊被害人詹秀娥所有 4 提款卡 貳張 ⒈中華郵政帳號○○○-○○○○○○○○○○○○○○ ⒉東勢區農會 ⒊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⒋被害人詹秀娥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被   告 吳鴻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中,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 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 」及「我是反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 「懶覺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 木偶」、「我是反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陸續冒充中華電信人 員、偵查佐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與龔秀桃,向龔秀桃 佯稱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欠錢,報案後發現個人資料遭利用 ,涉及詐欺案鍵,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調查等語, 致龔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依「就是那麼神」指示到場 之吳鴻勝吳鴻勝旋即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龔秀桃名下國泰 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 予「懶覺雞腿」,以上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 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因龔秀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 年4月9日18時20分許拘提吳鴻勝到案,扣得手機2支、現金2 3,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及提款卡2張而查 獲。
二、案經龔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秀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中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監視器 畫面擷圖15張、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6張及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就是 那麼神」、「懶覺雞腿」、「云飛」、「EO」、「生意興 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洗錢、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領取之款項 、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日16時34分許 100,000元 2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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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