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9號
TPDM,114,訴緝,5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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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義務辯護林昶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5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鄭筱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筱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之4之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鄭筱燕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 2年3月8日下午11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誠聯 繫,復於112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丸子」之人與陳 建誠認識,藉此幫助「小丸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由「 小丸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建誠而完成交易。
三、鄭筱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2,000元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筱燕及辯護人均已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第264頁,本院訴緝卷第69頁、第92頁、 第14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 第225頁、毒偵卷第4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殘渣袋 2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 裝袋1批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第92頁、第149頁), 核與證人陳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被告與陳建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行 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 2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 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建誠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易 毒品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透過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5 頁至第18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2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



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而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不諱,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綽號「小丸子」之人實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 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有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故依法遞 減之。
 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陳惠真」或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經本院先後於113年6月18日、114年7月16日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局回覆結果稱:被告未供 出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買,亦未提供該犯嫌真實姓名、年籍 、通訊、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緝該犯嫌到案等語 ,並以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陳述其係 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陳建誠,對其持有毒品來源之陳 述亦含糊不清,又目前無其他特定情資可特定「陳惠真」或 其他正犯、共犯是否涉及販賣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686號函、 114年7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80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07頁、本院訴緝卷第81 頁、第83頁)。準此,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 ,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
 ⒋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 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況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 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其刑度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品之意志薄弱,復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 賺取收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先後分別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誠 ,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日薪1,90 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販賣及幫助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幫助販賣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相異,而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罪時間 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高,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 示。
三、沒收:




 ㈠毒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殘渣 袋2個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20號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59頁、第61頁、第62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被告 施用所剩餘,前揭扣案物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又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是 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陳建誠接洽本案交易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 事實二、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2,000 元,屬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鄭筱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鄭筱燕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 鄭筱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 海洛因 7包  內含白色粉末4包,驗前淨重共9.58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共0.04公克 內含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9.53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0.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20號鑑定書 2 鏟管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3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 2個 0.0015公克 0.0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電子磅秤 2個 2 分裝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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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