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0號
TPDM,114,訴緝,5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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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馨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馨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馨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45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
商市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關東煮黑輪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本案超商,店員蔡宜彣自本案超商後方辦公室追出本案超商
門外,要求姜馨彥給付款項,姜馨彥仍拒絕給付,並食用竊
得之黑輪一口後向旁丟棄,而往1樓移動,蔡宜彣乃於上址1
樓捷運市政府站4號地面出口外攔下姜馨彥並報警處理;詎
姜馨彥竟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捷運地面
出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蔡宜彣
身體部位,接續以多次吐口水之強暴方式,並以「幹」、「
幹你媽」、「你怎麼那麼賤」等語侮辱蔡宜彣,足以減損蔡
宜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因蔡宜彣持續攔阻姜馨彥離去,
姜馨彥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玻璃杯接續敲擊蔡宜
彣頭部,並以腳踢、踹蔡宜彣,致蔡宜彣受有右耳挫傷、左
大腿外側近膝部挫傷、左前臂疼痛、右手肘疼痛、腹部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姜馨彥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下稱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7至71頁),而本案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姜馨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馨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黑
輪1支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超商外,經告訴人蔡宜彣報警攔
阻時,有以手持之玻璃杯碰觸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
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強暴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不要付錢
,可能是我的蛀牙太大洞了,我的口水噴出來,我只是不小
心碰到告訴人,我是輕輕的用玻璃杯碰她頭部、因為她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黑輪1支未經結帳即走
出本案超商外,經告訴人報警攔阻時,被告以手持之玻璃杯
碰觸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
,核與證人蔡宜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偵卷第29至37、46頁)、本案超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張(偵卷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77至80頁)、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42至4
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9頁)、本院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
2至38頁、第41至46-11頁)等件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分別犯竊盜、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⒈證人蔡宜彣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5月4日16時許,發現門市
員工說有人偷竊,我聽聞後從辦公室追出去,請該名小姐付
錢,對方聽到後仍不願意付錢,把咬了一口的黑輪隨手丟棄
並往樓上移動,我跟著她上樓對方仍不願意付錢,於是我就
報警了,報警後在等待警方前來過程中,對方不斷朝我辱罵
及吐口水,並不斷用腳踢我,又拿她手上的玻璃瓶敲我的頭
,店內遭竊的是滷味黑輪1支,15元,她一進門就朝熱食
走去,把黑輪拿了就離開門市,過程大約5秒,她用腳踹我
左右側大腿及小腿、腹部及右側臀部,還用其手持的玻璃杯
攻擊我右側頭部及耳朵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
 ⒉依本院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41
至46-11頁):
 ⑴就竊盜犯行部分:勘驗標的:「XJZY2792」檔案,畫面時間
:112年5月4日15時45分9秒至35秒,影像為便利商店現場監
視器畫面:
  畫面左上方,被告走進便利商店直接到置放熱食區處,拿起
一支關東煮後隨即走出便利商店,往右方離開,消失於畫面
中。有聲音喊:小姐、小姐,妳這樣就出去,我會報警喔。
右方站櫃檯旁的店員,並往被告離去方向觀看(截圖1至3)。
右方店員走回櫃檯處,左下方有一穿著便利商店制服之人出
現,並有聲音說:她有回來嗎?接著該人走出便利商店,往
被告離去方向追出去,消失於畫面中(截圖4至6)等語。
 ⑵就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勘驗標的:「IMG59
37」檔案時間,錄影時間10分鐘,影像為告訴人手機拍攝畫
面:
  畫面開始,在捷運手扶梯出口前,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左手
腕,被告右手持一個透明玻璃杯。
  被告:你放開喔。告訴人:你不要動。被告:你幹嘛拍我,
手可以放開。告訴人:你不要動。被告:你手先給我放開。
告訴人:要不然你配合我們嘛。被告:什麼東西配合,誰要
跟你配合,我跟你配合什麼(同時邁步欲離開)。告訴人:
來來來來來。被告:你給我放開,你給我配合什麼東西。告
訴人:你不要動,你不要動。被告:你手給我放開。告訴人
:要不然我們去樓下嘛。被告:我為什麼要去樓下。告訴人
:要不然我們去樓下。被告:你叫我上來又叫我下去,你叫
我去樓下我就去樓下喔,你是什麼東西,你手先給我放開,
我要背起來。告訴人:沒關係我們等警察來。被告:你聽不
懂嘛,我要背起來,你手放開喔!(大聲喊)你手先給我放
開,你手先給我,我要背起來,你手先給我放開!(大聲喊
)告訴人:等警察來我就放開。被告:警察來你就放開,你
是什麼東西,呸(被告當眾對告訴人吐口水,如截圖7),你
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好啊,吐口水啊,好啊,再吐啊,再
吐啊,我看你有多少錢賠。被告:什麼意思,你在講什麼,
你手給我放開。手放開。告訴人:不用,等警察來啊。被告
:什麼叫等警察來,手放開,你幹嘛手給我用力,你手給我
放開,你手給我放開。告訴人:你不要走。被告:什麼叫做
走什麼叫做走,我幹嘛走,等警察來,手放開,我把它背起
來,你把我手已經抓到紅了,你手給我放開!(大聲喊),
你在拍什麼(被告持右手玻璃杯毆打告訴人(截圖8),畫
面因此偏離轉向他處)。告訴人:你再打、你再打。被告:
你手給我放開。告訴人:你再打,我等一下就去驗傷(畫面
轉回向被告)。被告:手不要給我用力,手給我放開。手給
我放開。告訴人:要不然你去樓下配合嘛。被告:我幹嘛
你配合,配合什麼東西,配合你什麼東西。你手放開我,我
要背起來了,我手已經不行了,手給我放開,你現在手在用
力什麼,手給我放開,你再用力什麼,你用這樣側我幹…(
被告右手持玻璃杯揮動,右腳抬起踢擊,如截圖9至10,畫
面因而偏離轉向地面)告訴人:你再打你再打,你再打你再
打,好。(被告左腳抬起踢擊,截圖11至12,於拍攝角度可
見被告有跨步移動,用力拉扯之動作)告訴人:你再打,你
再打,你再打阿(畫面轉向被告)。被告:你手給我放開。
告訴人:打了3下了。(被告抬起左腳踢擊,截圖13至14)告
訴人:4下、4下喔。被告:你手給我放開,幹!(被告左腳
踢擊,截圖15)告訴人:5下、5下喔,我報警、我報警了,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你手給我放開。告訴人:五下囉。被
告:你笑什麼,還笑得出來(被告抬起左腳踢擊動作,截圖1
6)。告訴人:6下,6下了喔。被告:你手給我放開。路人
:要不要請人家處理啊?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我報警,
我報警了。被告:你到底是在跟誰講話(被告以左腳踢擊)
。告訴人:我報警了我報警了。路人:要不要請樓下的上來
?告訴人:可以阿,幫我請一下保全好了。被告:趁我力氣
什麼東西(畫面晃動)。告訴人:8下了8下了。被告:這我
有力氣可以傷你(被告以右腳踢擊,截圖17)告訴人:9下了
、9下了,打我9下了喔。被告:趁我手腳沒有力氣,幹(被
告以右腳踢擊,截圖18)告訴人:好喔,10下10下囉,大家
都看著囉,監視器也拍著囉。被告:你拍啊拍阿,拍什麼拍
,拍有用嘛(被告以左腳踢擊,截圖19)告訴人:好11下。
被告:拍有用嘛(被告以右腳踢擊,截圖20)。告訴人:12
下喔。被告:拍有用?告訴人:我報警了我報警了,有請保
全了。被告:你手給我放開,你手現在給我抓用力。告訴人
:等警察來嘛。被告:就陪你等啊,報警就報警啊,陪你等
啊,隨便你叫(被告以左腳踢擊,截圖21)。告訴人:哦,
13喔,13下了喔。被告:(被告以右腳踢擊,截圖22)。告
訴人:14喔。被告:怎麼那麼賤,你手給我放開,你拍什麼
(被告持玻璃杯揮擊,截圖23)。告訴人:打到流血最好、
最好。被告:你手給我放開(被告以左腳踢擊,截圖24)。
告訴人:等警察來我就放開。來,15下了,15下了。被告:
15下,10好幾下(被告以左腳踢擊,截圖25)。告訴人:好
喔,16下喔。被告:(聽不清楚)告訴人:我報警了,我報
警了。被告:你手不要再給我用力,你手給我放開,你在幹
什麼。告訴人:要不然你跟我下去嘛。被告:我要跟你下去
幹嘛,我幹嘛跟你下去(被告以左腳踢擊,如截圖26)。告
訴人:喔17下囉,看你有多少錢賠喔,好17下囉。被告:你
要幹嘛,抓什麼,我就是陪你站在這裡,你手幹嘛一直用
力抓啊!你在抓什麼!(大聲喊),你手在抓什麼,在笑什
麼(被告以左腳踢擊,截圖27),幹你媽,你在笑什麼。告
訴人:20下、20下。被告:(被告以右腳踢擊,截圖28)告
訴人:21下了喔。被告:(持玻璃杯揮擊)你笑什麼。告訴
人:22下了喔。被告:你看什麼(畫面劇烈晃動)。告訴人
:23下喔。被告:(疑似踢腳攻擊,畫面抖動)。告訴人:
(告訴人將手放開)你不要走喔。被告:我幹嘛走。告訴人
:你不要走喔。被告:我不會走啊,我還想要等警察,幹,
你拍什麼,說要我賠償,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報警就
報警...趁我手腳沒有力氣...幹你媽的、賤。被告質問告訴
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賤,並往地上吐口水3次,又說
你什麼東西、你算什麼...你憑什麼...找一個冤大頭還是什
麼讓你換一個手機啊,你什麼東西、再往地上吐口水2次,
後面雙方已無肢體衝突,直到畫面結束等語。
 ⒊依前開證人蔡宜彣所證述被告偷竊之經過,核與前揭本院勘
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本案超商後逕直
熱食區走去,拿取1支關東煮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走出
本案超商門口之經過相符一致,是證人蔡宜彣所為證述堪信
為真,且被告經告訴人追上後請求付款,仍表示無付款之意
願,並於食用1口後即行丟棄,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該
商品之犯行,且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沒有
說不要付錢,證人一直抓著我的手不放云云,核與前揭事證
不合,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可採。
 ⒋證人蔡宜彣前開就被告對其所為吐口水之強暴侮辱、辱罵之
公然侮辱,及持玻璃瓶敲擊頭部、以腳踢踹之傷害犯行等證
述內容,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一致,又就其所受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
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39頁)足資補強,是證人
就被告所為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所為證述經
過,亦堪信為真;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捷運出
口,接續以吐口水及辱罵告訴人,又另行起意以其手持玻璃
杯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
被告各該強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已分
別該當強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另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蛀牙太大洞,口水噴出來;只是不小
心碰到告訴人,我是輕輕的用玻璃杯碰她頭部,因為她一直
抓我不放云云。然查,依本院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稱:「警察來你就放開,你是什麼東西,呸(被告當眾
對告訴人吐口水,如截圖7)」、「你手給我放開!(大聲喊
),你在拍什麼(被告持右手玻璃杯毆打告訴人(截圖8)
,畫面因此偏離轉向他處)」等語,及截圖7、8所顯示被告
之客觀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6-1頁),可證被告當
時確有刻意對告訴人猛力吐口水,及以手持玻璃杯大力敲擊
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9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
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
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求逃離
現場,刻意朝告訴人之身體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
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為多次吐口水之強暴行為,並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侮
辱性字眼;另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多次持
玻璃杯敲擊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上開侮辱及傷害行
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
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強暴侮辱罪及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產,遭發覺後又以強暴
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體權,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
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尚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節(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領取家族企業薪資、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審訴
緝字第2號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三罪之罪 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而被告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 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輪1支,程序上雖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 ,而未據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惟該黑輪1支業經被告食用1口,且並遭其棄置路旁乙節,業 據證人蔡宜彣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照片1紙在卷可稽(偵卷 第19頁、第46頁),故該商品實際上已無法再為食用,等同 毀損,而未生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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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