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號
TPDM,114,訴緝,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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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緯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泓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泓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爆裂物及子彈
俱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仍先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爆裂物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丁文
龍」(已於100年間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編號4-1所示非制式子彈5發,並予以寄藏
之,迨於不詳時間知悉「丁文龍」死亡後,遂變更成為自己
持有上開槍砲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復承前非法持有爆裂
物之犯意,於上開持有槍砲期間內,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點
火式爆裂物1枚,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號12樓住處
內。嗣於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余
泓緯上址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余泓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76至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
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7至50頁、第77至81頁、本院訴緝卷第74頁、第160
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
1100091777號鑑定書、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2678號
函、110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49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余泓緯涉嫌槍砲案證物鑑
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至160頁、本院訴緝卷
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31至41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
編號4-1所示非制式子彈5發、編號8所示點火式爆裂物1枚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附表編號1、3、4-1、8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
式獵槍(散彈槍)1把、爆裂物1枚及子彈5發等犯行,應堪
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部分:
  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
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
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迄至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查獲始告
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
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原係基於為「丁文龍」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1、3、4-1所示槍彈,嗣「丁文龍」亡故後,即基於為自
己持有之犯意,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
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⒊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併辦意
旨均僅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4-1所示槍彈,漏未論
及其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點火式爆裂物部分,惟此與已起
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罪、子彈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同
時持有附表編號1、8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點火式爆裂物、附表
編號4-1所示子彈5發,分別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
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處斷。
 ㈣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遭查獲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槍砲亦未均具殺傷力,可見被告持有槍砲情節相當
輕微,況其亦非幫派份子,僅係因一時玩樂、好奇及興趣
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3、4-1、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其惡性非大,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
緝卷第158至1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雖已坦承犯行,然參以非制式
手槍、爆裂物、非制式獵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則被告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而被
告明知上情,於知悉「丁文龍」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丁文
龍」已經在10幾年前過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可見
被告持有本案槍砲期間非短,亦於查獲當日凌晨攜帶附表編
號1、3所示槍枝外出射擊(見偵一卷第80頁),則其持有本
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
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之特別情狀
可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應可認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爆裂物、子彈之行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
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
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
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
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需照顧在療養院之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0頁
),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 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編號3 所示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編號8所示點火式爆裂物,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即附表編號4-1部分),因射畢後已 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4 -2、5至7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認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 禁物,是部分物品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非制式獵槍、子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于湄、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2個) 1把(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仿手槍外型製造,槍管内具阻鐵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1個) 不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3 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並加裝金屬撞針而成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1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4-1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採樣2發試射,1發,可擊發,認具傷力。 2.4發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發 不沒收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4、1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2678號函1份(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 4-2 採樣2發試射,1發,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發 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發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1發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發 不沒收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4、1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2678號函1份(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 6 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 1.採樣2發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2發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發 不沒收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4、1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2678號函1份(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 7 由非制式散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散彈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發 不沒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1777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53至154、158頁) 8 點火式爆裂物 1.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管内填充有疑似火藥粉末及不明球狀顆粒,且爆引(芯)深入管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2.將紙管拆解,内部構造由頂部依序為綠色爆引(芯)2條(長各約4公分及5公分)、銀色疑似火藥(重約4.4公克)、黑色疑似火藥(重約4.3公克)及黃色電工膠布,且疑似火藥中參雜有火柴頭(計約19個、總重約0.9公克)及疑似火藥球(計約52個、總重約2公克)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 ⑴黑色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黑色粉末及金屬發粒混合物質,檢出鋁粉(A1)、碳粉(C)、鎂粉(Mg)、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另檢出鐵鉻金屬顆粒。 ⑵銀色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色粉末及塊狀物混合物質,檢出鋁粉(A1) 、鎂粉(Mg)、硫磺(S)、硝酸鉀(KNO3)、過氣酸鉀(KCIO4)及蠟(Wax)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紙管作為容器,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及火柴頭等物,紙管兩端使用熱熔膠及電工膠布緊密封口,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該爆引(芯)深入管内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1枚 1枚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49號鑑驗通知書(偵二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余泓緯涉嫌搶砲案證物鑑驗照片1份(偵二卷第31至41頁) 9 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10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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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