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ZMA SAR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ZMA 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NAZMA SARI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
(一)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
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許起,向盧明瑜佯稱:現
在非洲當軍醫;需錢支付機票、航班費、醫療費等語,盧明
瑜遂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
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盧明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9227號起訴部分)。
(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位所示方式詐騙陳韻如,致陳韻如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韻如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0號移送併
辦部分)。
二、案經盧明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訴緝卷第168-169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
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其當時在高雄玩,其在捷運站上廁所就將包包交給
朋友,回來包包的東西就不見,其朋友也回印尼了,其沒有
報警因其當時是非法移工,其是將帳戶的密碼寫了夾在存摺
內云云(訴緝卷第170、218頁、偵卷第60頁)。
(二)經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嗣該
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盧明
瑜、陳韻如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所
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金錢分別匯入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瑜(偵字第39227號卷第7
-8頁)、陳韻如(偵字第45330號卷第24-25頁)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盧明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
存摺影本(偵字第39227號卷第25-35、85-110頁)、告訴人
陳韻如之轉帳單據1份(偵字第45330號卷第27-28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312號函
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227號卷第13-
15、71-8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
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
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
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
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
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
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
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
險及財產損失,應會將金融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
以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
⒊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
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
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盧明瑜於112年1月5日將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後,
即於同日遭提領49,000元;而告訴人陳韻如於112年1月6日
、同年1月7日分別匯入60,000元後,均於同日遭提領60,000
元;且該郵局帳戶至112年3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仍有
多筆交易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若非上
開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
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橫跨數月
,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
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存摺內而與提款卡一同遺失,
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及時將提款卡
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
事。
⒋又被告雖辯解如前,惟被告於捷運站上廁所時將包包交予朋
友保管,然朋友僅是持被告之包包在外等候,如何被告於短
暫如廁時間內,朋友即將其包包遺失,實難想像。再者,於
包包遺失後,亦未見被告有向朋友詢問原因追討物品之情況
,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能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成年人,應係具正常智識,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
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
猶執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始終未坦承洗錢犯行,是均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事實欄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籍人
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於111年2月21
日起,即自聘僱處所逃逸,嗣後更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警員為通知被告到庭,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然遭被告封鎖,另透過被告親戚
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為回應,且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均無法
接聽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可證(審訴66號卷第57頁),可見
被告顯然有迴避司法追訴之行徑,益徵被告對我國之法制欠
缺尊重,故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諭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韻如 111年12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韻如佯稱:郵寄包裹需錢支付稅金等語,致陳韻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6日5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7日7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7日7時2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