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37號、第4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宋晨揚於民國112年2月間,參與與陳碩彥(現通緝中,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案,此
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由宋晨揚負責扮演虛擬貨幣之
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手。宋晨揚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阮慕驊」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GREEN」與魏
秋婉結識後,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註冊該會員
帳號,將投資款項儲值至會員帳號,即可買賣股票,惟因操
作錯誤而無法出金,而需以現金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會
員帳號,始可申請出金撥款等語云云,致魏秋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假扮
幣商之宋晨揚,宋晨揚則與魏秋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並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魏秋婉之
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以取信於魏秋婉,宋晨揚旋
將詐欺款項轉交陳碩彥所屬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秋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晨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55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秋婉
於警詢時指述被害過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11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4頁)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第29
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7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3至41頁、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裁判時法)修正公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
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成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7年,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30日以下
;而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不符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法定
之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碩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圖己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且仰賴家人支應生活所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
1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扮演虛擬
貨幣之幣商、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209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 交而層轉同案被告陳碩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 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另 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 查獲,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