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3號
TPDM,114,訴,89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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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0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16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富華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維尼」、「WI
N」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富華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
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威堯、華應芯、方志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劉富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堯
、華應芯、方志中(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
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手機蒐證照片、告訴人方志中提供之支付明細擷圖、告訴人
王威堯提供之對話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華應芯提供之對
話及匯款擷圖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犯罪,惟其係利用告
訴人王威堯方志中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之機會,假冒買家等
身分實施詐術犯罪,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另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虛假抽獎資訊等詐欺訊息,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仍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3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
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
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
告(見偵卷第225至229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
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
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
入港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在香港與父母同住,配偶偶
爾與其同住,祖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16e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堪認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品 牌iPhone 12mini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4年6月8日拿4張提款卡提款, 所以我可以得到新臺幣8000元,另外在每天結束時再得到新 臺幣3000元」、「我交一次錢出去就可以領到2000元新臺幣 的報酬,但每天交幾次不一定。我交錢給小熊維尼的時候他 會抽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49頁),堪認被告 6月8日時每拿一張提款卡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於交出贓款時領取,且每晚可再領得3,000元。是本案被 告持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應可得 報酬4,000元,另當日晚間領取之3,000元,亦應屬其犯罪之 酬勞,且被告當日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付上手,上開報酬應 已交付予被告,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尚未領得報 酬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於114年7月2日方 為警拘捕,當無可能在無任何經濟來源之情形下在臺生活近 1個月,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已交付報酬,是其上開辯詞,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自不可採。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3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 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威堯 王威堯在網路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扮為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王威堯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民國114年6月8日下午2時7分 9萬9,986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劉富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11分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華應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抽獎資訊,嗣華應芯點選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告知中獎,並佯稱:華應芯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 4,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劉富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方志中 方志中在網路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扮為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方志中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 4萬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6元,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劉富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民國114年6月8日下午2時18分至3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北路2段50號 8萬6,000元 王威堯 華應芯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9,000元 王威堯 方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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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