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號
TPDM,114,訴,82,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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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衍毅為賺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資料,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另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訛 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至第二層帳 戶【即林哲群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復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將 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李衍毅所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李衍毅 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之現金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李衍毅為掩蓋不法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之事實,而分別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操作其火幣交易所應用程式,將如附表四 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以營造李衍毅有與「林哲群」買賣虛擬貨幣之假 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衍毅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衍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自 99年起,就在大陸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會在火幣交易 所投放廣告,顧客看到廣告就會與其聯繫,其與客戶交易前 ,都有做KYC程序,其沒有詐欺及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避免捲入詐欺,有進行 KYC認證,除出示證件、存摺外,亦要求相對人使用頻繁交 易的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使用現金交易作為斷點不同,至 於相對人蓄意隱瞞涉及詐欺之事實或是其資金來源是否經過 層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此自始知情,應難認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有主觀上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哲群之本案彰銀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被告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往鑄源公司,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有 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㈢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 中介,然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 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 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 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 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 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 ,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 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 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 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 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 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 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 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 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



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 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 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 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 、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 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㈣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與林哲群係以LINE聯繫接洽買賣泰達 幣,並與林哲群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 待林哲群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其就去提領並至 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由實體交易將其購買之泰達幣匯入 其提供之TRUST錢包,其再從TRUST錢包轉至火幣交易所的錢 包後,再將林哲群購買之泰達幣打入林哲群的火幣帳戶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5頁至第59頁)。
 ㈤然被告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 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經營,反而待林哲群匯入現金後,旋立 即前往銀行提領高達數百萬元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 性購買泰達幣,實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 每日報價一般均高於線上交易所,以此觀之,被告出售予林 哲群泰達幣之成本顯然較高。直言之,被告此種毫不在意交 易成本,亦無分散經營風險之個人幣商模式,實與將本求利 、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 採。
 ㈥被告雖另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價3%以上販售給客人 云云(見偵卷第45頁),惟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 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 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且買家既有虛擬貨幣之交 易帳戶,自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即可完成交易,衡諸常 情,實無須另以較高之成本向個人幣商購入之理,據此,被 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顯屬可疑 。
 ㈦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 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 風險,易言之,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高達數 百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 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 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 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顯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能由被告收取現款後,購買相當之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明,被告所辯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 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要難憑採。簡 言之,被告假藉個人幣商之託詞,實際上係負責詐欺集團洗 錢分工角色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為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 之金額總數逾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獨立處罰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本案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別無其 他加重事由,是本案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本案被告負責提款、購買 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主觀上知悉該款項是特定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依新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帳戶 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張文源於112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受款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檢察官已於本院 審理中表明擴張追加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 此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附表一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二層帳戶之金額計算亦有疏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附此說明。
 ㈤告訴人張文源陳慧珍馬惠娟雖均有多次轉帳(匯款)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 詐騙上開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 白犯行,是被告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㈨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為提供帳戶、提 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製造檢警追緝犯罪之斷層 ,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資金來源為出租房屋之租金、每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59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



移轉予詐欺集團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 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即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是就附表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張文源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周建中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慧珍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馬惠娟 李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金額 相關證據 1 張文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永旺商城」電商平臺及Line客服對張文源佯稱可存款幫賣家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10時20分許 200萬元 不詳 301萬2,000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轉帳總額) ⒈張文源警詢筆錄(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1頁)。 ⒉張文源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⒊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⒋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6頁)。 112年7月3日 13時41分 200萬元 張均宥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建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起,透過「UTRADE」投資網站及Line客服對周建中佯稱可申購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 70萬元 ⒈周建中警詢筆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⒉周建中提供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43頁)。 ⒊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8頁)。 ⒋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6頁)。 3 陳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Line助教及「領達利」應用程式對陳慧珍佯稱可申購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1分許 3萬元 林志龍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萬9,000元 (7月18日12時54分許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共計114萬9,000元) ⒈陳慧珍警詢筆錄(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⒉陳慧珍提供之虚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⒊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4頁)。 ⒋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7頁)。 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7萬元 4 馬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透過Meta(臉書)廣告、Line助教及「領達利」應用程式對馬惠娟佯稱可申購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馬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⒈馬惠娟警詢筆錄(113偵40417卷第219頁至第235頁)。 ⒉馬惠娟提供之交易明細(113偵40417卷第279頁至第289頁)。 ⒊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4頁)。 ⒋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7頁)。 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 15萬元 合計 510萬元 416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案彰銀帳戶轉入本案台新帳戶時間 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1 112年7月12日 9時58分 130萬元 112年7月12日 11時43分 1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6頁)。 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307頁)。 ⒊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7月12日 17時28分 8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0時46分 250萬元 3 112年7月18日 14時32分 105萬元 112年7月18日 15時17分 2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林哲群彰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7頁)。 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99頁、第303頁 ⒊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 合計 315萬 590萬
附表三:被告向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泰達幣單價 泰達幣數量(USDT) 交易總價 相關證據 1 112年7月12日 31.6 38750 122萬4,500元 USDT買賣契約(偵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2 112年7月13日 31.5 74020 233萬1,600元 USDT買賣契約(偵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3 112年7月18日 31.33 60644 190萬元 USDT買賣契約(偵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合計 173414 545萬6,100元
附表四:被告轉予「林哲群」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編號 泰達幣交易時間 泰達幣單價 泰達幣數量(USDT) 交易總價 相關證據 1 112年7月12日 12時36分10秒 33.55 38748.137108 130萬 偵卷第311頁至第323頁 2 112年7月12日 14時42分25秒 33.55 19076.005961 64萬 3 112年7月12日 17時32分12秒 33.55 23845.007451 80萬 4 112年7月13日 12時23分53秒 33.44 31997.607655 107萬 5 112年7月18日 16時29分15秒 33.23 64700.571772 215萬 合計 178367.329947 59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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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