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UN HONG(中文名:林俊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LIM JUN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士軒(由本院另行審結)、LIM JUN HONG(中文名:林俊
宏)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M」、「阿
原」、「巴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由黃士軒、LIM JUN HONG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車手,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底某時許,在電視刊登送書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雨婷理財學院」、暱稱「李雨婷」、「孫大千」、「
鉑諾-營業員」與林慈宏聯繫,佯稱可下載鉑諾投資APP進行
投資云云,要求林慈宏依指示付款,致林慈宏陷入錯誤,同
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易莎咖啡政
大萬壽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黃士軒
、LIM JUN HONG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時間抵達
該處,由LIM JUN HONG在現場監控,黃士軒則向林慈宏表示
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財務人員,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鉑諾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予林慈宏
而行使之,並欲取得上開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隨後發現LIM JUN HONG因形跡可疑亦以現行犯逮捕之,
其等本欲再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慈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JUN HONG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慈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偽造鉑諾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共同被告黃士軒、被告LIM JUN HO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LIM JUN HON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LIM JUN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LIM JUN HONG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LIM JUN HONG尚非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之方式為詐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
節,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
加重事由增減,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LIM JUN HO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興誠」、「KM」、
「阿原」、「巴斯」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LIM JUN HONG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LIM JUN HONG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LIM JUN HONG未能審慎思及各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於馬來西亞時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一邊進行監控車手工作、一邊在臺旅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如車手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幸未詐欺得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洗車店、送貨員等工作、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LIM JUN HONG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我被指示到咖 啡廳確認有無收款,沒有約定要給我多少報酬。我到臺灣時 ,對方有給我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雖被告LI M JUN HONG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扣押款項與本案詐欺行為 間之關聯性,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LIM JUN HONG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聯絡犯罪所用(偵卷第79至90頁), 亦為被告LIM JUN HONG所坦認(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LIM JUN H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來臺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取款角色,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第85至89頁),可認被告貪圖可一邊擔任車手打工、一邊觀光之利益,且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其來台之機票、住宿費用,被告LIM JUN HONG所為顯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被告LIM JUN HONG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3,300元 LIM JUN HONG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