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5號
TPDM,114,訴,78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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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五三0二六二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禹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蝶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一件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代價,約定由劉禹宣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劉禹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 8日21時23分許,依照「蝶變」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星巴克旁,拿取裝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新北市○ ○區○○○號三重站,將該包裹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意清李依婷鄧晴方及林姿 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匯入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劉禹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平台張貼假徵才廣告, 陳建宏於同年5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georgiana」、「誠信合作」等為好友,並佯 稱提供金融卡租借,3天可獲得12萬之報酬云云,致陳建宏 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7號2樓之信箱,再由劉禹宣依「蝶變」指示,於同年( 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領取包裹, 惟因陳建宏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到現場埋伏,劉禹宣前來取本案 包裏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為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陳建宏所有帳戶金融卡(已發還陳建宏)及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禹宣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清之父林豪遠李依婷鄧晴方、林姿玫 、陳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見軍偵卷第95至97、111至1 12、135至138、165至167、187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廣告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4年5月13日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號前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蝶變」、「仔 仔」等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軍偵卷第41至63、69至74、79 至83、99至107、113至132、139至143、149、159至163、16 9至170、175至185、193至197、219至226頁)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取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出面 領取,而後再騙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之分工縝密 ,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 罪行踪曝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 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加 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幫忙領取東西之工作 ,自114年4月中開始做,「蝶變」都透過Telegram指示我領 取包裹,我會拆開確認內容物並拍照回傳予她,包裹內都是 金融卡,她再告訴我下一步要將金融卡面交何人或使用空軍 一號寄出,「蝶變」前提及金融卡部分是她老公負責接洽, 我後來有臉書上發文說如果要找工作可以找我,一名暱稱「 仔仔」之男性與我接洽,上面派工予他,我就可以抽100元 等語(見軍偵卷第28至33頁),顯見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 僅單一,且參與程度非淺,就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其有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而具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
三、起訴書應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被告透過Telegram暱稱「仔仔」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然被告係在臉書找工作,而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復介紹仔仔加入,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非因「 仔仔」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爰刪除該部分之內容。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均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 認等。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 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 行詐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 取簿手之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 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 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蝶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本得依法遞減輕其刑,然因其於如附表編號3部分,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等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交予其他成員, 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本院訴卷第6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其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軍偵卷第29 頁),並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見軍偵卷第41至63頁)可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二)至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固屬於犯罪 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軍偵卷第31頁),此部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 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予 他人,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 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 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 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 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林意清 114年5月9日 假買家 114年5月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7元 劉禹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5月9日13時1分許 2萬0,125元 2 李依婷 114年5月9日 假買家 114年5月9日13時4分許 1萬9,998元 劉禹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5月9日13時7分許 4,028元 3 鄧晴方 114年5月6日 假買家 114年5月9日13時4分許 2萬9,985元 劉禹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姿玫 114年5月9日 假買家 114年5月9日13時22分許 2萬6,012元 劉禹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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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