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30號
TPDM,114,訴,73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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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明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25分許
,本院逕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區○○街00號、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麗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利用交貨便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供「董麗淑」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怡芳黃詩涵鄭語宸、黃品涵翁家欣、邱聰賢(下合
林怡芳等6人)施以詐術(本案無證據證明李明純知悉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致林怡芳等6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怡芳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芳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明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47-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
名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始終未為認罪2字之
表示(見訴字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
,被告係供認:伊當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時,是想說
如果可以拿到錢,很好,如果拿不到錢,因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內沒什麼存款,伊也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就抱持著賭
一把的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承認伊當時有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犯罪
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應認被告已自白其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邱聰賢施行詐
術,使其等各接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
6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語
宸、黃品涵翁家欣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詩涵試行調解之意
願,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條件,然因就賠償款項可否分期給付
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
46-47頁、第53-54頁,訴字卷第56-57頁),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
56頁),並衡酌告訴人林怡芳等6人被騙之情節及受損之金
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林怡芳等6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林怡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參與額外之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林怡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2.告訴人林怡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103頁) 3.告訴人林怡芳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5-96頁、第105-111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21頁) 2 黃詩涵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黃詩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取中獎之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 30,002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告訴人黃詩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14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2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3 鄭語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前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之廣告,並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瀏覽該廣告而參加活動之告訴人鄭語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取中獎之獎品及獲取第二次福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語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 29,998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148頁) ⒉告訴人鄭語宸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1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5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4 黃品涵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品涵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黃品涵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8時8分許 15,996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8-169頁) ⒉告訴人黃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7-18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9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5 翁家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家欣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翁家欣需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翁家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18時8分許 5,039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193頁) ⒉告訴人翁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2-20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6 邱聰賢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聰賢佯稱:有意下單購買商品,然告訴人邱聰賢需先協助確認匯款是否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邱聰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30日1時52分許 49,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0日1時53分許 18,019元 113年11月30日2時1分許 29,988元 113年11月30日2時21分許 39,985元 ⒈告訴人邱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0-2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7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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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