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22號
TPDM,114,訴,7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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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姝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姝娟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姝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文濤』、『石頭』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許姝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給「劉
文濤」使用,嗣「劉文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行騙話術」欄內所示之話
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劉文濤」即指示許姝娟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劉文濤」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院卷】第94
頁、第131頁、第14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示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土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親自與告訴人等聯繫,或對其等施用詐術,此外,詐欺
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應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劉文濤」、「石頭」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雖分別有數次轉帳
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
告二次行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尚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之舉,仍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
用,且依指示進行轉帳,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他人,所
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如後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宋卉羚以24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頁、第4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9,000元,不需扶養他人、身體重無大疾病(院
卷第143頁),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二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然被告旋依「劉文濤」指示 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目前仍由被告保 管、持有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依「 劉文濤」指示匯款到「劉文濤」指定之帳戶中,但「劉文濤 」並沒有給我任何的錢等語(院卷第100頁),且查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相關利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劉文濤」、「石頭」聯繫使用之三星手機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雖未扣案,仍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宋卉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宋卉羚,其等使宋卉羚下載「ACENT」投資軟體,並向宋卉羚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30日 20時17分許ATM轉帳1萬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宋卉羚匯款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⒊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⒌被告與「劉文濤」、「石頭」之訊息內容(院卷第145頁至第440頁)  許姝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05月07日 14時42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 113年05月08日21時2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05月08日 21時2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05月09日00時0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05月09日00時0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113年05月09日20時22分許ATM轉帳3萬元 2 林采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蓁,其等使林采蓁下載「ACENT」投資軟體,並向林采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9日21時3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林采蓁匯款明細(偵卷第80頁) ⒊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第34頁) ⒌被告與「劉文濤」、「石頭」之訊息內容(院卷第145頁至第440頁)  許姝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05月09日21時3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05月10日 00時0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05月10日 00時1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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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