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瓈文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瓈文明知利福全錠及樂力靜錠分別含有氯硝西泮及勞拉西泮成
分,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或科學需用時,即為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社群名
稱為「史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內,以暱稱「斑
斑」名義,刊登「有人要樂力靜嗎」等訊息,藉機兜售含第四級
毒品之藥錠給不特定人。嗣員警楊澤欣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與
張瓈文聯繫並約定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樂力靜174錠、利
福全43錠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思樂康40錠,並於翌(9)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瓈文,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
007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50、78至79頁),並有113年
10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查獲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青字第227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樂力靜174錠、利福全55錠),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5007卷第1
3、45至66、161至165頁)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被告看診後持處方箋取得,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偵35007卷第212頁),是被告僅支出門診藥品部
分負擔之低額費用,再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售價販賣,則其於
本案著手販賣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毒品取得管道
係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與一般販毒者係聯繫
毒品上游取得之情形不同,被告又別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可查,可見其惡性情節非大,加以本案毒品亦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認本案依上開法條減輕
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3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取得毒品之管道、犯案之動機、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偵35007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氯硝西泮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35007卷第181至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 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與 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 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法定毒品 成分,亦非管制藥品,尚難認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90粒(藥品名稱:樂力靜,驗餘重8.2339公克) 2 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淡藍色圓形錠劑84粒(藥品名稱:樂力靜,驗餘重7.5535公克) 3 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55粒(藥品名稱:利福全,驗餘重9.3399公克) 4 淡黃色長橢圓形錠劑39粒(藥品名稱:思樂康,驗餘重31.96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