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8號
TPDM,114,訴,71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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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瓈文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瓈文明知利福全錠及樂力靜錠分別含有氯硝西泮及勞拉西泮成
分,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或科學需用時,即為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社群名
稱為「史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內,以暱稱「斑
斑」名義,刊登「有人要樂力靜嗎」等訊息,藉機兜售含第四級
毒品之藥錠給不特定人。嗣員警楊澤欣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與
張瓈文聯繫並約定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樂力靜174錠、利
福全43錠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思樂康40錠,並於翌(9)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瓈文,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
007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50、78至79頁),並有113年
10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查獲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青字第227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樂力靜174錠、利福全55錠),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5007卷第1
3、45至66、161至165頁)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被告看診後持處方箋取得,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偵35007卷第212頁),是被告僅支出門診藥品部
分負擔之低額費用,再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售價販賣,則其於
本案著手販賣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毒品取得管道
係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與一般販毒者係聯繫
毒品上游取得之情形不同,被告又別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4
頁)可查,可見其惡性情節非大,加以本案毒品亦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認本案依上開法條減輕
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3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取得毒品之管道、犯案之動機、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偵35007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氯硝西泮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35007卷第181至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 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與 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 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法定毒品 成分,亦非管制藥品,尚難認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90粒(藥品名稱:樂力靜,驗餘重8.2339公克) 2 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淡藍色圓形錠劑84粒(藥品名稱:樂力靜,驗餘重7.5535公克)  3 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55粒(藥品名稱:利福全,驗餘重9.3399公克) 4 淡黃色長橢圓形錠劑39粒(藥品名稱:思樂康,驗餘重31.96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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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