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4號
TPDM,114,訴,70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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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拾參顆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羿維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然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
深夜0時5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並伺機
販賣。嗣其於114年3月8日深夜0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羿維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71、72、154頁,本院卷第32、5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你爸
」、「橙汁(橘子圖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偵卷第23至27、39、107至119、13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偵審自白予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予自白,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指稱其毒品來源A○○(姓名詳卷),
雖確有此人,有其個人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但被告僅是單方
供出上游,未見其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亦表示關於A○○目前仍持續蒐證中,俟完成後將報
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636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目前
均未因其所供出之內容以證人身分作證,目前A○○亦無任何
偵查立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迄今檢警尚未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本案是因為交通違規被攔查,而主動
交出車內本案大麻煙彈,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依員警114年7月10日職務報告所示當日查獲經
過:「經查自小客BKR-1776號駕駛為陳羿維(下稱陳嫌 )
,盤查過程警方詢問陳嫌身上、車上是否有攜(誤載為繫)帶
違禁物品,陳嫌主動配合警方查看車内手套箱、置物箱等處
,於00時40分05秒,警方於陳嫌副駕駛座手套箱内發現有一
銀色鐵盒,陳嫌主動向警方告知鐵盒中内容物為電子菸彈,
但拒絕打開鐵盒供警方檢驗,經警方確認鐵盒中氣味異常,
故告知陳嫌相關程序,陳嫌現場致電親友詢問以及向警方供
稱電子菸彈非其所有,並將鐵盒收入口袋中,陳嫌於00時55
分與親友通話完畢後,自行將鐵盒於口袋中取出並交由警方
,供警方檢驗,警方於01時00分檢驗完畢後,依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陳嫌並查扣相關證物。」(本院卷第4
1頁),因員警於被告自行交付該銀色鐵盒前,已認該鐵盒中
有氣味異常之情事,已有發覺犯罪之情事,故被告並不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為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販
賣毒品以輕易牟取錢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肇生毒品惡源,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持有
之大麻煙彈數量雖非甚微,但亦非至鉅,故其責任刑範圍應
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亦得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以賣衣服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母
同居,無人需其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經抽樣鑑驗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堪認均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內固有其 與他人為煙彈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手機與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故非其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而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煙彈13顆 沒收銷燬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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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