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博欽明知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利
用暱稱為「鶯歌鐵【史28】」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史帝諾斯
互助會群組內(成員95名)發布「史跟f、30史30f、出售」等表
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訊息。而喬裝
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見此訊息後,隨即與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許
博欽聯繫,雙方遂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交易
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各30顆,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
行交易。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博欽在上址,將前開毒品交付
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第
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家裡貓過世需要一筆開銷,故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安眠藥賣給有需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氟硝
西泮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
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佐沛眠部分)。
(二)被告以同一行為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經醫師診斷後須服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安眠藥錠,後因症狀改善,復因缺錢花用,起意將剩
餘毒品販售與他人,然被告販賣安眠藥與他人,與一般供
他人吸食享樂而販賣之情形有別,且毒品含量不高,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
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情節與毒品中、大盤商或毒梟無從比擬等情,僅須
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案列: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 (案列: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經送監執行,於111 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應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販 賣毒品聯繫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是否沒收 1 白色圓形錠劑 (服爾眠,其中1粒不完整) 30粒 淨重6.1010公克,取樣0.2156公克,餘重5.88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純度為1.5%,純質淨重0.0915公克。 是 2 白色長橢圓形錠劑 29粒 淨重3.5090公克,取樣0.1899公克,餘重3.319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純度為6.5%,純質淨重0.2281公克。 是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