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庭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庭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
品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
時日起,在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偏門交流
」內,以帳號名稱「豬哥亮」,公開發送「02太多(蛋圖示)
有人要嗎?」之訊息,而意圖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予不特定人。嗣警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21時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巡得此
貼文明顯有販售毒品意圖,警方再以暱稱「%%%」帳號與「
豬哥亮」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
「豬哥亮」購買毒品菸彈2顆,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00號交易,簡佑庭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與少年王○皓
(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
同前往,由簡佑庭向警方收取5,000元後,簡佑庭隨即交付
毒品菸彈2顆予警方,警方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菸彈2顆(驗餘重:12.4272公
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將菸彈送驗後,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簡佑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王○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網路巡查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照片(含現場攔查
畫面、扣案毒品照片及被告與警方聊天紀錄截圖)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08
5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至45、55至57、67至75
、117、125至127、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9、43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
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
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是要販賣的、想賺一點錢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與購毒者員警並非至親,
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而特意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已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
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
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是應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菸彈對於施用
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
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無視
禁令,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卷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販賣本案菸彈之數量與金額、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現為技術學院二年級在學學生、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6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托咪酯 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菸彈容器,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裝之毒 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聯絡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故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尚未進行交易,即為警查獲,且無證 據足認其業已收得價金,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保管字號 1 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餘重12.4272公克)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044號 2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