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0號
TPDM,114,訴,68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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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俊霆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 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以周裕人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 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9 日11時37分許,轉帳7萬元至右列帳戶」。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 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46分、48分許,以周裕人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 之金額總數已逾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本案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別無其 他加重事由,是本案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本案負責提款轉交之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李秋珍張榮漢林素如、周裕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詐 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 被告並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始即坦承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表示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但其目前僅能分期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到庭之告訴人林采蓁於準 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用另 行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 10位(追加起訴書編號9與11為同一人,因以其不同帳戶轉 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追加起訴意旨以多列一欄方式呈現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被 告所提之和解方案,所須賠償之時間非短,顯難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 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騙環節, 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公車調度站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87,100元 (計算式:被告總共提領871萬元×1%=87,1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銘鴻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顯倫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盧銘麟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秋珍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邱素鄉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榮漢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采蓁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林素如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周裕人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尉仕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至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該集 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李俊霆與 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建中(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凃駿倢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諶敬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俊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由 李俊霆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陳銘鴻、周顯倫、盧銘麟李秋珍邱素鄉張榮漢林采蓁林素如、周裕人、劉尉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個人幣商,第二層帳戶之人係跟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等語。 2 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周顯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顯倫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銘麟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邱素鄉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榮漢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告訴人林采蓁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裕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1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尉仕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及第13141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諶敬錩因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起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諶敬錩,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第2948號及第2949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吳建中因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起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吳建中,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凃駿倢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偵查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凃駿倢,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5 ①下列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朱玉玲000- 00000000000號。  ⑵謝庭威000-000000000000號。  ⑶陳能福000-000000000000號。  ⑷洪育智000-000000000000號。  ⑸湯凱煜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下列第二層帳戶持有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吳建中000-000000000000號。  ⑵凃駿倢000-000000000000號。  ⑶吳建中000-000000000000號。  ⑷諶敬錩000-00000000000000號。  ⑸諶敬錩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入第三層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②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取款憑條5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虛擬貨幣之買、 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 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 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 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 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 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 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 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 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 要。況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一定有跟買家視訊KYC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所謂向其購幣之「買家」(即另案被告吳建中凃駿倢、諶敬錩),均因提供其本案「向被告購幣」所使用 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而遭起訴或偵查中, 有上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2至14之起訴書存卷可佐 ,益徵並無被告所謂「KYC」之確認,或根本係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與被告捏造證據應付檢警查緝無疑,是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銘鴻、周顯倫、盧銘麟李秋珍邱素鄉張榮漢林采蓁林素如、周裕人、劉尉仕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6798號及第1196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至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銘鴻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7日13時00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3時6分,轉匯5萬0,02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7日14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18分,臨櫃提領80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2 周顯倫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335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38分、39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03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轉匯2筆各200萬元、99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40分,臨櫃提領293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3 盧銘麟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轉匯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轉匯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3時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 李秋珍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2日9時46分、47分許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轉匯58萬8,01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1時23分,轉匯124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5 邱素鄉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1分許,匯款23萬0,771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轉匯120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轉匯124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6分,臨櫃提領235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6 張榮漢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13分許,匯款2 筆各10萬元至右列帳戶 7 林采蓁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林素如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9時32分許,匯款2筆各40萬、60萬元至右列帳戶 9 周裕人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匯款2 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轉匯66萬7,021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2時44分,轉匯117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劉尉仕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周裕人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匯款2 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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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