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俊霆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 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以周裕人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 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9 日11時37分許,轉帳7萬元至右列帳戶」。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 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46分、48分許,以周裕人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 之金額總數已逾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本案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別無其 他加重事由,是本案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本案負責提款轉交之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李秋珍、張榮漢、林素如、周裕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詐 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 被告並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始即坦承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表示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但其目前僅能分期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到庭之告訴人林采蓁於準 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用另 行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 10位(追加起訴書編號9與11為同一人,因以其不同帳戶轉 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追加起訴意旨以多列一欄方式呈現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被 告所提之和解方案,所須賠償之時間非短,顯難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 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騙環節, 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公車調度站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87,100元 (計算式:被告總共提領871萬元×1%=87,1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銘鴻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顯倫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盧銘麟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李秋珍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邱素鄉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榮漢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采蓁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林素如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周裕人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尉仕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至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該集 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李俊霆與 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建中(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凃駿倢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諶敬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俊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由 李俊霆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陳銘鴻、周顯倫、盧銘麟、李秋珍、邱素鄉、張榮漢、 林采蓁、林素如、周裕人、劉尉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個人幣商,第二層帳戶之人係跟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等語。 2 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周顯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顯倫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銘麟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邱素鄉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榮漢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告訴人林采蓁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裕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1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尉仕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及第13141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諶敬錩因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起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諶敬錩,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第2948號及第2949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吳建中因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起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吳建中,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起訴書 ①另案被告凃駿倢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另案偵查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俊霆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凃駿倢,由此益徵其所謂「交易」及所稱之「KYC」,均為虛偽或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15 ①下列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朱玉玲000- 00000000000號。 ⑵謝庭威000-000000000000號。 ⑶陳能福000-000000000000號。 ⑷洪育智000-000000000000號。 ⑸湯凱煜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下列第二層帳戶持有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吳建中000-000000000000號。 ⑵凃駿倢000-000000000000號。 ⑶吳建中000-000000000000號。 ⑷諶敬錩000-00000000000000號。 ⑸諶敬錩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入第三層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②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5張、取款憑條5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虛擬貨幣之買、 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 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 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 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 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 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 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 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 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 要。況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一定有跟買家視訊KYC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所謂向其購幣之「買家」(即另案被告吳建中、 凃駿倢、諶敬錩),均因提供其本案「向被告購幣」所使用 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而遭起訴或偵查中, 有上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2至14之起訴書存卷可佐 ,益徵並無被告所謂「KYC」之確認,或根本係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與被告捏造證據應付檢警查緝無疑,是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銘鴻、周顯倫、盧銘麟、李秋珍、 邱素鄉、張榮漢、林采蓁、林素如、周裕人、劉尉仕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6798號及第1196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至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銘鴻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7日13時00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3時6分,轉匯5萬0,02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7日14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18分,臨櫃提領80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2 周顯倫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335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38分、39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03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轉匯2筆各200萬元、99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40分,臨櫃提領293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3 盧銘麟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轉匯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轉匯1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3時4分,臨櫃提領143萬元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 李秋珍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2日9時46分、47分許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轉匯58萬8,01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1時23分,轉匯124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5 邱素鄉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1分許,匯款23萬0,771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轉匯120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轉匯124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6分,臨櫃提領235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6 張榮漢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13分許,匯款2 筆各10萬元至右列帳戶 7 林采蓁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林素如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9時32分許,匯款2筆各40萬、60萬元至右列帳戶 9 周裕人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匯款2 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轉匯66萬7,021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2時44分,轉匯117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劉尉仕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周裕人 假投資詐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22分許,匯款2 筆各5萬元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