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TPDM,114,訴,63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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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蔡忠榮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174、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忠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志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共35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
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C室及其所使用之BYX-1821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於114年3月31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
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蔡忠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內。嗣為警於114年4月1日持本院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75至79、99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成蔡忠榮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714卷二第445頁、偵1357
9卷第155頁、訴卷第74、98、231至232頁),核與證人李婉
庭、張智凱趙雄威黃元修黃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13714卷二第13至16、19至22、25至28、33至35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8270、0000
000000號、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270號毒品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71
4卷一第35至66頁、偵13714卷二第3至9、99至199、321至33
8、343至350、355至369、409至425頁、偵13579卷第45至53
、97至109、171至175頁),足認被告翁志成蔡忠榮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志成蔡忠榮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核屬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及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翁志成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志成上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合計35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蔡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翁志成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2.被告翁志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3714卷二第4
45頁、訴卷第74、2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翁志成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忠榮邱俊逸為其取得毒
品之來源(見偵13714卷二第445至447頁),惟並無因被告
翁志成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6月9日北檢力秋114偵13174字第1149058651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46086873號
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65、1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翁志成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一時失慮犯下本罪,深感悔悟,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
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
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
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翁志成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
且販賣毒品次數高達35次,並無法與一般常見誤觸法網而單
次販賣少量毒品之人比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被告翁志成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
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志成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
報酬,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對外販賣,亦確實有出售並
交付予他人高達35次之情形,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
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佐以被告翁志成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249至257頁),並考
量被告翁志成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35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蔡忠榮非法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總量非少,有害社會之安全 與秩序;惟念及被告蔡忠榮到案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見偵13579卷第155頁、訴卷第98、232頁); 再佐以被告蔡忠榮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259頁),並考量被 告蔡忠榮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志成所犯36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志成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35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1罪,犯罪時間橫跨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至4月1日,相



隔有相當時日,若非經查獲仍將繼續遂行其他販賣毒品之犯 行,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等各項情形,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翁志成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為被告蔡忠榮遭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包裝或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又被告翁志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42至 43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㈢、另被告翁志成所有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甚詳(見訴卷第43頁),又被告翁志成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35次之犯行合計取得對價為17萬2,500元(即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對價加總),扣除前開已扣案犯罪所得11萬6,000元後 ,尚有犯罪所得5萬6,500元未經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已扣案犯罪所得11萬6,000元,宣告沒收;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剩餘未經扣案犯罪 所得5萬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榮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向被告翁志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及向不 詳人士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後,欲伺機販售予他 人牟利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內。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72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忠榮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蔡忠榮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前,故在此僅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蔡忠榮有無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論斷)。
二、經查,被告翁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毒品給被告 蔡忠榮,我跟蔡忠榮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除吸毒外我跟被 告蔡忠榮沒有交集,依我經驗一般買咖啡包施用的人一天施 用多則5至10包、少則1至2包,以本案販賣毒品給被告蔡忠 榮大約每7至10天就賣給被告蔡忠榮100包來說,若被告蔡忠 榮係自己施用,其施用量非常大,我跟邱駿逸有在被告蔡忠 榮的家交貨過愷他命,那次是1公斤的愷他命,因為我跟被 告蔡忠榮需要各買500公克,所以一人拿33萬元要買這1公斤 的愷他命,所以我請邱駿逸過來,是合資購買等語(見訴卷 第219至221頁),固可知被告蔡忠榮曾向被告翁志成購買數 次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及與被告翁志成合資購買1公 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忠榮有持有 大量第三級毒品,尚不能以此事實逕推被告蔡忠榮有販賣之 意圖。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忠榮持有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係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自難單 以被告翁志成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告蔡忠榮有超量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認定被告蔡忠榮具有販賣之意圖,則被告蔡忠榮



是否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顯屬有疑。是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被告蔡忠榮確實具有販賣之意圖,自難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 被告蔡忠榮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 論罪之被告蔡忠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9號移送併辦被告翁志成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 4年8月25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 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 月25日北檢力秋114偵24819字第1149079468號函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買人 販賣時間 地點 金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1 蔡忠榮 113年12月21日 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13,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2 蔡忠榮 113年12月28日 17時40分許 同上 13,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3 蔡忠榮 114年1月8日 17時6分許 同上 13,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4 蔡忠榮 114年1月13日 23時7分許 同上 13,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5 蔡忠榮 114年2月11日 13時10分許 同上 13,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6 李婉庭 114年1月14日 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7 李婉庭 114年1月22日 14時58分許 同上 5,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8 李婉庭 114年2月6日 21時46分許 同上 5,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9 張智凱 114年1月13日 20時21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0巷 (家樂福舊庄門市後門)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0 張智凱 114年1月15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1 張智凱 114年1月16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2 張智凱 114年1月17日 22時14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3 張智凱 114年2月5日 0時17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4 張智凱 114年2月9日 15時5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5 張智凱 114年2月10日 12時36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6 張智凱 114年2月12日 21時28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7 張智凱 114年2月16日 22時14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8 張智凱 114年2月17日 15時50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19 張智凱 114年2月23日 18時38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0 張智凱 114年2月25日 23時13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1 張智凱 114年2月27日 14時55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2 張智凱 114年3月3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3 張智凱 114年3月4日 22時49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4 張智凱 114年3月6日 22時15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5 張智凱 114年3月10日 21時9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6 張智凱 114年3月14日 21時47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7 張智凱 114年3月16日 22時0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8 張智凱 114年3月27日 20時53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29 張智凱 114年3月28日 14時59分許 同上 2,5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g 30 趙雄威 114年2月6日 2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31 趙雄威 114年2月12日 21時58分許 同上 10,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32 趙雄威 114年3月5日 0時48分許 同上 6,000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無證據顯示同時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20包 33 黃元修 114年1月15日 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34 黃元修 114年1月23日 20時3分許 同上 4,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35 黃元修 114年1月25日 0時22分許 同上 4,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g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3,560包 其中2,113包為ROLLS ROYCE包裝、其中1,343包為Aape包裝、其中98包為BIG BOSS包裝、其餘6包為其他包裝,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2 白色晶體 8包 驗前總毛重371.96公克、驗前總淨重359.8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59.71公克、總純質淨重305.85公克 3 白色粉末 2罐 驗前總毛重18.92公克、驗前總淨重11.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80公克、總純質淨重7.86公克 4 淡橘色圓形藥錠 1包 驗前總淨重15.20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01公克、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5 咖啡包 249包 其中151包為馬力歐圖案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其中60包為紫色Aape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6.56公克、其中27包為BIG BOSS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48公克及2.48公克、其中9包為綠色Aape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公克及0.25公克、其中1包為紅色iRent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其餘1包為白色海豚圖案包裝,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6 IPHONE15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翁志成 7 電子磅秤 3台 所有人:翁志成 8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翁志成 9 漏勺濾網 1支 所有人:翁志成 10 毒品殘渣袋 1包 所有人:翁志成 11 現金 116,000元 所有人:翁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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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