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114年度聲字第15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鈺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72、18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奉孝、張鈺晟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奉孝部分:伊之家人親友俱在臺灣,亦無資力潛逃出
境;且本案已審結宣判,縱被告提起上訴,二審亦得不待被
告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無延滯訴訟,致訴訟無法終結之可
能,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㈡被告張鈺晟部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告及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
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馬奉孝、張鈺晟(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二人固坦承犯行,然就參與犯罪之細節避重就輕,顯有維護
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再佐以卷
內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
;衡量被告二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
免其等勾串共犯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
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114
年8月11日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二人固已坦承犯行,然馬奉孝
除本案外,尚有因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馬奉孝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受理在案;而張鈺晟則因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
偵查中等情,除有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期日之
陳述(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外,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由
被告二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二人
極易再次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以具
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二人再犯同一犯罪之目的;兼
衡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
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
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
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二人均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30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二人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二人之禁止接見、
通信。
㈢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二人既有
上述事實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業經說明如上,尚不足
僅因馬奉孝無逃亡之可能,或以高額保證金為擔保,即認已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