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昇(綽號「五股雄哥」)因被告李
書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發生消費糾紛
,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謝守宏、鄭柏偉(綽號「偉偉哥」
)、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3日17時許,被告李睿昇先召集被告謝守宏、鄭柏偉、江祐
銓、李書生、王翊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在新北
市蘆洲區堤頂大道河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AXV-2297、BBR-8757、BUK-032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步行至被害人薛公旦任職、管理之鑽石大樓,在該大
樓公眾得出入之1樓,由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鑽石
大樓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薛公旦;被告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被被害人黃子軒,致其
手部、頭部受有傷害;被告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被告謝守宏
負責錄影並與被告鄭柏偉、王翊軒,追打被害人黃子軒,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祐銓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江祐銓於114年2月20日死
亡,有卷內被告江祐銓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