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8號
TPDM,114,訴,58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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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安



謝守宏


李睿昇



李書生


鄭柏偉


王翊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謝守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睿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李書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鄭柏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王翊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聿安前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委託向陳政龍催討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之債務,遂於112年9月開始,每月5日向陳
政龍收取1至5萬元。然其於113年1月9日,獲悉陳政龍未於1
13年1月5日遵期還款,竟與謝守宏(綽號「汽水」)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聿安透過訊息向陳政龍恫稱:沒
有準時還錢,到時候兒子出什麼事一概不負責等語,並將陳
政龍母親與兒子之照片傳送予陳政龍;復於113年1月10日指
謝守宏陳政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以
辣椒水噴灑陳政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政龍償還
債務,而妨害陳政龍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李睿昇(綽號「五股雄哥」)因李書生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謝守
宏、鄭柏偉(綽號「偉偉哥」)、江祐銓(於114年2月20日
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李書生王翊軒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2月3日17時許,由李睿昇先召集謝守宏鄭柏偉、江祐
銓、李書生王翊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在新北
市蘆洲區堤頂大道河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AXV-2297、BBR-8757、BUK-032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於同日20時許
,步行至薛公旦任職、管理之鑽石大樓,在該大樓公眾得出
入之1樓,由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鑽石大樓大門玻璃,
致該玻璃破裂;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黃子軒,致其手部、
頭部受有傷害;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謝守宏負責錄影並與鄭
柏偉王翊軒,追打黃子軒
三、李書生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前為警查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取得扣案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復經警
於113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三樓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刀械
,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聿安謝守宏李睿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等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陳聿安謝守宏李睿昇李書生鄭柏偉
王翊軒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安謝守宏李睿昇李書生
鄭柏偉王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
卷第89、110頁),核與證人陳政龍黃子軒薛公旦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5至58、187至189、215至217、25
5至256頁、偵卷一第399至400頁),並有通軒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109763A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1、133至139、245至247頁、偵卷一第53至55、62
、65至67、181至189、305至319、325、401至402、471至47
3頁、偵卷二第27至33、71至79、147至154、203至213頁、
偵卷三第27至33、37至43、87至95、147至154、199至207、
265至271、315至323頁),足認被告陳聿安謝守宏李睿
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聿安謝守宏李睿昇
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睿昇因被告李書生鑽石大樓發生消費糾紛,
因而召集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江祐銓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頂大道
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XV-2297、BBR-
8757、BUK-032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步行至鑽石大樓,在該大樓公眾得
出入之1樓,由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鑽石大樓大門
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被告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黃子軒
致其手部、頭部受有傷害;被告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被告謝
守宏負責錄影並與被告鄭柏偉王翊軒,追打黃子軒,足見
係由被告李睿昇發起、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而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擊碎玻璃、被告江祐銓持電擊棒
攻擊黃子軒、被告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被告謝守宏負責錄影
並與被告鄭柏偉王翊軒追打黃子軒,實均已構成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是被告
李睿昇於發起、倡議後,與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
王翊軒江祐銓相互聯繫後,一同至鑽石大樓並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被告李睿昇持屬能擊碎鑽石大樓玻璃之兇器
即車窗擊破器、被告江祐銓持可造成傷害之電擊棒、被告李
書生持可造成眼睛及皮膚痛覺之辣椒水、被告謝守宏則與被
鄭柏偉王翊軒一同追打被害人黃子軒,作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具體手段,又被告李睿軒謝守宏李書生鄭柏
偉、王翊軒一同至鑽石大樓,對於現場之其他人動靜均可掌
握,且車窗擊破器、電擊棒、辣椒水具有一定體積與形狀,
故非持有前開之物之人即被告謝守宏鄭柏偉王翊軒自對
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在合同犯意
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被告謝守宏鄭柏偉
王翊軒應就曾被告李睿軒李書生江祐銓之攜帶兇器下手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李睿軒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
翊軒、江祐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聿安謝守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李睿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罪。被告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被告李書生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謝守宏李書生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李睿昇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王翊軒之犯行,
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李睿昇謝守宏李書生鄭柏偉
王翊軒為此部分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李書生之消費糾紛而起,
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續時間非長,且嗣
後被害人黃子軒薛公旦亦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審訴卷
第211、213頁),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睿昇獲悉被告李書生
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
召集被告謝守宏鄭柏偉王翊軒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陳聿安謝守宏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卻在被害人陳政龍未能遵期還款之情況下,竟以言
語威脅、噴灑辣椒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陳政龍償還債務,
干預被害人陳政龍之意思自由與權利,確屬不該;另審酌被
李書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刀械,對於社會治安秩序
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紀
錄(見訴卷第115至1134頁),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等均達
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審訴卷第207至218
頁),另衡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謝守宏李書生各經本院論斷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不合併定執行刑,惟判決確定後,被告謝守宏李書 生仍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睿昇謝守宏李書生鄭柏 偉作為溝通聯繫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李書生所持有之刀械,經鑑定屬管 制刀械(見偵卷一第471至473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昇因被告李書生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被 告謝守宏鄭柏偉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被告李睿昇先召集被告謝守宏、鄭 柏偉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 人,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頂大道河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AXV-2297、BBR-8757、BUK-0321號等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於 同日晚間8時許,步行至被害人薛公旦任職、管理之鑽石大 樓,在該大樓公眾得出入之1樓,由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 器毀損鑽石大樓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薛公旦;被告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黃子 軒,致其手部、頭部受有傷害;被告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被 告謝守宏負責錄影並與被告鄭柏偉王翊軒,追打被害黃子 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睿昇李書 生、謝守宏鄭柏偉王翊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被告李睿昇李書生謝守 宏、鄭柏偉王翊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被告江祐銓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睿昇李書生謝守宏鄭柏偉王翊軒共同涉犯傷害、毀損罪



嫌部分,依刑法第287、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害人薛公旦黃子軒與被告謝守宏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1 5至217頁),經被害人薛公旦黃子軒就被告謝守宏此部分 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11、213頁),並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李睿昇李書生鄭柏偉王翊 軒,被害人薛公旦黃子軒於知悉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範圍 後,隨即表明願撤回對本案被告等之刑事告訴(見審訴卷第 199頁),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睿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 A79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守宏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書生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鄭柏偉 IMEI:000000000000000 5 武士刀 1把 李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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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