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旺
徐浚堂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及陳伯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及陳伯諺於民
國111年3月間,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相識,渠等分工
為:由被告陳文杰負責指揮、監督人頭帳戶被害人;被告李
金旺、徐浚堂、陳伯諺則分別受陳文杰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
、買便當飲料、陪同被害人提款等工作。緣於111年3月、4
月,被告陳文杰透過温浚佑聯繫其女友即告訴人鍾怡君,向
告訴人稱如需要錢、貸款,其有方法等語,告訴人乃於同年
4月18日自苗栗搭火車前往臺北,至臺北火車站後,由温浚
佑偕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
,告訴人則交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與
温浚佑,再由温浚佑轉交與被告陳文杰。嗣因告訴人查覺有
異,欲離開旅館,詎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
拘禁之犯意,由被告陳文杰於同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你離開旅館的話,我就會找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等
語,被告陳文杰並指示被告李金旺、徐浚堂看管告訴人鍾怡
君,另指示被告陳伯諺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監管
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告訴人提領後交付與被
告陳伯諺,返回旅館後由被告陳伯諺交付與被告陳文杰,被
告4人以上揭恐嚇、多人看管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
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 告陳文杰、李金旺及徐浚堂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多有爭執, 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温浚佑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之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 :
⒈被告陳文杰辯稱:我沒有拿到温浚佑轉交的告訴人存摺、提 款卡、印章、雙證件,我跟温浚佑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應
該沒有跟温浚佑一起去過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我跟温浚佑 有時會在被告陳伯諺家一起施用毒品。我之前有詐騙的案件 ,我是做收水的,我不是跟温浚佑一起做,我沒有把人頭拘 禁在旅館過等語。
⒉被告李金旺辯稱:我因上網求職而認識温浚佑,温浚佑要我 在飯店內打掃,一天給我5,000元,告訴人是温浚佑的女友 ,他每次都會跟温浚佑待在旅館房間,他會提醒温浚佑發錢 給我,也會買飯給我吃。我不可能控管告訴人等語。 ⒊被告徐浚堂辯稱:我跟温浚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在臺北車 站附近飯店看管其他的人頭。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領錢,但我沒有陪別人去領錢,也沒有拿別人的存簿去領錢 ,我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交給我的上游,都不是本案的被 告。本案我只認識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是我的朋友,我 找他是去吸毒而已,沒有跟他一起做過車手。
⒋被告陳伯諺辯稱:被告陳文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 告李金旺、徐浚堂。告訴人所指不實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依照男友温浚佑之指示,從 苗栗前來臺北,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商旅臺北 站前館,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 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暱稱「小奶貓」)與温浚佑間Te legram訊息截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8162卷第33-73 頁、訴卷三第135頁),可先認定。
㈢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8日下午,因為 要辦理貸款,依男友温浚佑要求,帶著臺銀帳戶的存摺來臺 北,交給温浚佑,並入住城市商旅,與温浚佑同住。温浚佑 於同年4月20日遭逮捕後,我遭到被告陳文杰等人控制行動 ,他們怕温浚佑捲款跑路,所以收走我的手機,但因為看管 我的人睡著了,我就偷偷跑出去,我的行李都沒有拿。温浚 佑於同年4月22日交保出來後,遭被告陳文杰等人威脅、毆 打,所以我才又回到臺北的旅館,此時也有人在看管我與温 浚佑,怕我跑掉。被告陳文杰於同年5月9日要求我與温浚佑 去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1,000,000元,並派陳伯諺監視。 後來我與温浚佑一起搬到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內同住,當時被告陳文杰等人已經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我 忘記是何時重獲自由云云(見訴卷二第204-215頁)。 ⒉然而,就告訴人與温浚佑有無一同行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案偵訊中證稱:我到達旅館房間後,將存摺、提款卡、
雙證件交給温浚佑,被告陳文杰到場後,温浚佑將我的存摺 等資料交給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就走了,温浚佑也隨後 離開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1-295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於 另案警詢卻供陳:我到達飯店後,對方收走我的存摺等,我 與三個女生集中在1間房間內,前面3天温浚佑還跟我一起在 該房間相處,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58 頁),此與審理中證述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就其與温浚佑有 無同行、何時分離等節,前後供述矛盾。
⒊就提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温浚佑後來被抓 後,自己交保出來,跟被告陳文杰會合,111年5月9日當天 我跟被告陳伯諺、温浚佑去銀行提款,回來後交給被告陳文 杰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3頁),與本案審理中證述相符。 但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温浚佑只有跟我在一起 3天,就消失了,留我一人在那裡,我後來沒有跟他再連絡 。111年5月9日那天,他們派了「阿彥」陪同我去等語(見 訴卷一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則證稱:後 來他們跟我說貸款的錢下來,叫我去領,有2個男生帶我去 臺灣銀行領等語(見訴卷一第166-167頁),意指温浚佑於1 11年5月9日並未一同前往提款。據此可知,告訴人就温浚佑 有無陪同前往提款,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⒋是以,告訴人歷次指訴已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指訴其遭私行拘禁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⒈證人温浚佑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需要貸款,而被告陳文杰 等人聲稱可代為辦理,故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前來臺北, 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隔天我發現存摺不見了 ,告訴人說是他自己拿給被告陳文杰的。此時我與告訴人同 住,可以自由行動。我在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於同年4月22 日交保後,回到城市商旅,發現告訴人已經跑掉了,被告陳 文杰、徐浚堂、陳伯諺就把我拘禁起來,毆打我,並要求我 叫告訴人回來臺北,我在同年4月23日告知告訴人我被毆打 的事,叫他回來,此後我們就一起被拘禁,被告陳文杰說我 們去哪裡都要報備,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 並隨被告陳文杰等人多次轉換據點,111年6月至8月間,我 與告訴人同住,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云云 (見訴卷二第216-224頁)。
⒉然而,證人温浚佑在111年4月18日曾以Telegram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暱稱為「沐沐」之人:「台北控幾天?多少錢? 」,又問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下車機制嗎?」
,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扣案HTC手機內之訊息截圖在卷足憑( 提示訴卷三第45-46頁),該手機是在證人温浚佑身上當場 查獲,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於111年4月20日遭逮捕時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卷三第28-42頁),證 人温浚佑辯稱此手機並非自己使用云云(見訴卷二第223頁 ),顯不可信。據此足見,證人温浚佑自始即有意出租人頭 帳戶,且知道必須配合詐欺集團,給詐欺集團「控」,不能 擅自離開,以保證自己不會捲款潛逃,甚至詢問集團成員有 無「下車機制」,預備脫罪之藉口,可見證人温浚佑、告訴 人並非遭被告陳文杰等人拘禁,而是自願留下配合行動。 ⒊告訴人與證人温浚佑於111年6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爭吵,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 ,現場狀況平和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103-105頁)。據此可見,告訴人及 證人温浚佑顯可自由外出,並未遭到拘禁。
⒋衡諸常情,一般遭到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在重獲自由後,均 會報警求救。但證人即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間未曾報警求 救,就未報案之理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幫助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供陳:因為我想說人沒有事情,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 ,就沒有去報案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59、167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沒有想到云云(見訴卷 二第212頁),可見告訴人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指訴遭 被告4人私行拘禁等情,並不可信。
⒌温浚佑於111年6月至7月間與高啟洋、陳禹誠在臺北市某飯店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涉犯另案私行拘禁帳戶人頭之犯行,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一第111-1 2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旺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温浚 佑就是我老闆,被告陳文杰、徐浚堂、陳柏諺都是證人温浚 佑的員工,證人温浚佑的女友(即告訴人)有來,就是在旅 館看手機,後來我跟被告陳文杰、陳柏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某處温浚佑女友的租屋處一起被抓等語(見偵18162 卷第305-307頁)。而告訴人曾於111年6月至8月間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 房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浚佑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 卷二第208、214、221、222頁),而前者係被告陳文杰、周 韋澤、陳振愷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且有不詳成員收取贓 款後攜回該處,警方乃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 訴卷三第685-693頁),顯見温浚佑已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而告訴人為其女友,曾出面租屋作為據點,亦與詐欺集團關
係密切,更何況温浚佑顯然不可能一方面遭到被告陳文杰之 拘禁,一方面又拘禁其他被害人,足認告訴人、證人温浚佑 係為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 害人,故告訴人及證人温浚佑之證述顯不可信。 ⒍末查,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6號案中, 承認其上述111年5月9日之提款行為,對其他被害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經判決有罪,有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查(訴卷一第215-224頁、訴卷二第141-143頁), 此亦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本案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反而與 諸多客觀證據不符,綜觀上述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證人 温浚佑本係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行動,事後為脫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害人,難認被告4人 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自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相繩。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