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被 告 陳尚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尚潔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現
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5頁)。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前開
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依然重大。
㈢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倘經本
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民
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償
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被告所承受之法律責
任壓力、逃亡能力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