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9號
TPDM,114,訴,4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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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瑋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信瑋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
日,因康書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錦州公園與蘇
信瑋會面時,向蘇信瑋表示自身有睡眠障礙,故欲購買2顆
大麻煙彈施用以幫助睡眠,蘇信瑋遂基於幫助康書慈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上手毒品賣家連繫購買毒品事宜,
得悉1顆大麻菸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於113
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康書慈通知前開價格,而經康書慈回
訊應允購買後,即為康書慈代購2顆大麻菸彈,康書慈並於
同年月日22時55分許,轉帳7,000元至蘇信瑋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
113年1月31日12時15分許,雙方相約在錦州公園附近會面,
蘇信瑋即將2顆大麻菸彈交付予康書慈,康書慈並於同年2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頂樓
用之,蘇信瑋即以此方式幫助康書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後於113年3月13日6時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康
書慈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油電子菸1支(含大麻菸彈1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警溯源追查,於113年8月
28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蘇信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
大麻電子菸油1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蘇信瑋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至240頁),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235
頁),核與證人康書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
述之情節一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9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41至49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206至228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2323號搜索票(偵字卷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28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信瑋,偵字卷第61至65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633號搜索票(偵字卷第97至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康書慈,偵字卷第105至1
09頁)、刑案蒐證照片(偵字卷第83至85、123至125頁)、
康書慈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偵字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
康書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6至130頁)、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79至81頁)、康書慈之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119至1
21頁)、康書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2頁)、被告與康書慈為高中同學及
合照照片5張(偵字卷第169至1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
卷第241至2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6日北榮毒鑑
字第AB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8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紅字2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
95頁)、113綠字8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45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6115號卷附康書慈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卷第75至80頁)、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4980號函及所
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8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100646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
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
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
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
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
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證人康書慈相識10年以上,主觀上本於與證人康書
間之曖昧互動及追求意向,並無營利意圖,僅無償代康書
購買大麻煙彈2顆,而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⑴證人康書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1月3
0日的時候以口頭方式向我高中同學即被告詢問,我告訴他
我有睡眠障礙,我需要兩個貨能否幫我取得,被告答應我之
後,本來要當天交付給我,但我告知他明天見面再拿給我,
隨後他在LINE當中提供給我一個富邦銀行的帳號,我在30日
當天22時55分從我富邦銀行的網銀,轉帳7,000元整給被告
,隔日下午我們在臺北市信義區吃完飯後被告就在我住家前
公園將電子菸1支及大麻煙彈2顆交給我,我並在2月初某日
在我住處頂樓吸食大麻電子菸,另1顆大麻菸彈濃度成分比
較高,我會害怕,所以我2月17日去南投縣埔里鎮露營時將
該菸彈丟棄在某條溪;我和被告是高中隔壁班同學,不算交
往,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我錢,我們的對話內被告有說「
想到可以見面就很開心」,我回答說「我也是」,我們就是
曖昧,沒有交往;我們從高一就認識,就是同一間學校一起
搭校車,所以有認識,他是在隔壁班,我們沒有交往變成男
女朋友,那是曖昧,從大學一或二年級開始曖昧,高中的時
候是朋友,是大學之後被告讀淡江,我讀文化,後續還有聯
繫,所以應該是大二的時候才有曖昧這樣子,我的曖昧的定
義應該是互相陪伴就算曖昧,大一、大二之後感情就淡了,
後來在去年那時候是因為我去澳洲玩,回來之後被告就有看
到我的貼文,他覺得說去澳洲的生活好像還不錯,他就想要
打工、度假,從那時候他就問我一些問題,我們才繼續聯
絡上的,我覺得每個人短暫交往的定義不太一樣,因為沒有
很認真的話就只能算曖昧,交往我覺得是要雙方承認有這段
關係存在就算,單方面的不能算,「我們有親密的肉體接觸
」,跟被告重新聯絡是112年10月才又開始比較多互動,我
覺得被告應該是因為有友情的成分存在,「可能有點喜歡我
,所以就有追我」,我沒有要接受,我會跟被告分享一些睡
眠或是失眠的困擾,是因為這個困擾我很久了,也吃安眠藥
,吃很久有6年左右,所以就想說看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輔
助睡眠,我那時候問被告,跟他說因為失眠很重,問被告說
是否可以試試看,因為我那時候想說他菸癮這麼重,問問看
是否有,那時候是因為吃了比較多顆的安眠藥,也睡不著,
已經好一陣子了,那時候是問說「你有那個嗎」,他說「那
個麻嗎」,我說「對啊,那個有比較好睡嗎」,然後就跟他
要了2個,是面對面在我家附近的錦州公園講的,我跟被告
要2 個,之後就是我們約了其他時間,他就直接拿給我,我
就轉帳給他,也是在公園,只有這一次被告幫我拿過大麻,
我沒有抽完1支,就是有抽但是那個油還沒有用完,其實我
的使用量超低,那時候有使用的頻率很低,因為我就是想說
它是最後的絕招,可能3天沒睡的時候再用一次看看,所以
確實是有用過,用的效果就是睡著,有睡著,被告交給我2
支,只查扣到1支,因為另外1支被告給我的時候,因為我是
初使用,另外一個是比較濃的,顏色也比較深,所以我就比
較害怕,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用那個,跟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
,被告有跟我提到「晚安,愛妳喔」,我說「我也是…。」
,因為沒有雙方承認在一起就不算在一起,這些都是曖昧
話,就是有曖昧,我並沒有劃界限,是因為我不太在意這個
,因為我覺得回這個也不一定要很有靈魂,我剛才說我們有
過親密的肢體接觸,是113年1月這段時間或是前後,『有牽
手、親吻、摟抱的肢體接觸』,沒有性行為,我們在1月間的
時候平均大概每週會見2次面,沒有每天都會通電話,但是1
週2、3次,就是短暫的那種,『被告送過我1支GARMIN運動品
牌手錶當禮物,價格約1萬3、4,000元』,大概是4、5月,是
因為我生日,被告送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喜歡運動,這應該
是追我的行為,『被告有跟我說大麻不用錢』,可是我覺得他
都幫我拿了,如果可以睡著還是要給錢等語(偵字卷第41至
49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206至228頁)。
 ⑵是依證人康書慈前揭證述情節,被告與康書慈於高中一年級
時即已認識,故依證人及被告之年籍,是認雙方迄至本案發
生時已相識超過10年,情誼非淺,且雙方於大學一、二年級
時曾有曖昧關係,又於112年10月重新取得聯繫後,再發展
為具曖昧之親暱牽手、親吻、摟抱之親密肢體接觸關係,此
並有雙方間113年1月30日及31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
記載:「被告:愛妳(愛心親吻圖示)。證人:我也是(兔
子眼冒愛心圖示)晚安晚安」、「被告:想到可以見面就很
開心。證人:我也是(獨眼怪愛心圖示)」等語(偵字卷第
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足為其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其證述核屬可信;故雖證人表示雙方並未交
往,僅屬曖昧,然證人亦坦認被告確有追求證人之行為,且
被告並有致贈價值非低之運動品牌手錶作為證人之生日禮物
,其價格亦顯逾證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
認知,其既與證人處於曖昧關係,且並有追求證人之主觀意
圖及客觀實際行動,則被告於證人與被告分享其失眠之困擾
時,本於幫助其解決困擾及追求證人之心理,自無再向其牟
利之可能與必要,此由被告當時並確實有向證人表示:「大
麻不用錢」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等語,非屬無稽;依前揭事證,是認被告所為,應屬單純
意在助益施用者施用毒品,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處於曖昧、交往關係,為討好證人而
欲為其解決失眠困擾,並無營利意圖,而僅係為證人出面代
購大麻菸彈2顆等語(本院卷第32頁),難認無憑。
 ⑶又被告並非將其原所持有之大麻轉讓證人康書慈,而係於代
詢販毒者所提供價格並轉告知證人後,經證人同意,始提領
款項出面代證人為購買毒品行為,此由被告與證人康書慈之
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之時間脈絡與對話內容記載:「(11
3年1月30日12時55分)被告:那我今天去幫妳拿貨」、「(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被告:這次的3,500一個。(同年
月日15時42分)證人:天 超貴(OKAY兔子圖示)」、「(1
13年1月30日17時32分)被告:妳今天要嗎~我可以拿去給妳
」等語(偵字卷第126至127頁),再與被告之第一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提款記錄參互勾稽(本院卷第83頁),顯示被告確
實於當日15時42分許證人同意購買後,方有於當日16時24分
許跨行提領現金8,000元記錄之事實,嗣並於當日17時32分
向證人表示可拿毒品過去給證人等語,故證人辯稱:其係於
證人確定購買後,方提款為證人代購毒品,亦非無憑;否被
告於證人同意購買後,以被告因愛慕證人,而急切與證人見
面之心理,當即可向證人表示可將毒品立即交付證人,而無
需再為證人應允後,始提領與購買毒品相當之金額後,並再
過1小時後,始詢問證人可否將毒品拿給證人;職是,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亦可能構成轉讓毒品犯行等語(本
院卷第237頁),即亦難認可採。
 ⒌稽此,被告上揭犯行難認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且並非
將其原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予證人康書慈,而係為
便利證人康書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出面代購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足遽認其所為構成販賣或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可能涉犯同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
旨及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所為主張,均尚有未合,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2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毒品
來源,均稱:係在友人邴繼飛經營之餐廳內向邴繼飛購買,
然已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偵字
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上情經證人邴繼飛於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而否認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
經警偵查後,亦查無其他事證,有臺北地檢署電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37頁
),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而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之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於家中打工,月收入約
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除本案及相關之持有毒品犯行外
,別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悛悔之意 。本院復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幫助施用之對 向亦僅康書慈1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極為重大,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 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康書慈為如事實欄一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2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幫助康書慈代購毒品施用而收取之價款7,000元,既 已由被告交付上手毒品賣家,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在康書慈住處扣得之大麻菸油電子菸1支, 依法應由檢察官於其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名稱 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度紅字第2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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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