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8號
TPDM,114,訴,4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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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裕心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的統一超商新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自稱「睿付通」之不詳者,再以訊息告知本案北富邦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使該不詳者取得帳戶使用權。嗣經該不詳者取得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邦及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款項,再經詐欺者以提領現金方式取用,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6部分,則因劉彥君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三、案經附表編號2、3、4、6所示告訴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劉裕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7
、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睿付通」等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交貨單據翻拍照片、本案北富邦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遊戲擷圖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受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玟浩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北富
邦帳戶之款項,固屬詐欺者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的洗錢標的,惟此部分款項尚
留存在本案北富邦帳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有本案北富
邦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69頁)存卷可憑,堪認尚
未發生製造贓款之金流斷點,揆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拘束之判
決意旨,應認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不詳詐欺者固著手詐欺犯行,惟告訴人
劉彥君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
結果,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北富邦及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
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除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
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
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而恣意相信網路不實中獎訊息,因而提供本案北富邦及台新帳戶使用權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139-140頁)在卷可查;暨告訴人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未遂情形及所生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有2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11-113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嗣於1 14年7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有另案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另案所諭知緩刑尚未期滿而無刑法第76



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穎謙(未提告) 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詐欺者通訊軟體WhatsApp的不詳暱稱向葉穎謙佯稱:在網頁平台進行交易並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18時27分許 4萬5,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文駿 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WhatsApp的不詳暱稱向李文駿佯稱:買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2,015元 本案北富邦帳戶 3 柯丞恩 於113年12月1日21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 ID「k35369」向柯丞恩佯稱:在遊戲交易網站交易遊戲帳號並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 1萬1元 本案北富邦帳戶 4 石茗耀 於113年12月1日19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Lm」向石茗耀佯稱:匯款以解除交易網站的遭凍結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22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北富邦帳戶 5 黃玟浩(未提告) 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者應用軟體「OKEH」暱稱「約啪經紀人」向黃玟浩佯稱:透過匯款達到積分並取得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22時42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同日22時52分許 8,286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8,541元 本案北富邦帳戶 6 劉彥君 於113年12月1日20時12分許,詐欺者以WhatsApp暱稱「劉遠東」向劉彥君佯稱:匯款借錢等語,惟劉彥君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亦未匯款。 未匯款5萬元至本案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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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