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軒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凌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凌軒(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夫子」、通訊軟體iMessage
暱稱「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部分均完成交易,而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陳凌軒交付毒品前即遭警方查獲,未
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凌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5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傑安、林柏勝、
温婧彤,證人即謝傑安友人史瑋倫;證人即向史瑋倫購毒之
夏濬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謝傑安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證人林柏勝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温婧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7日北院縉刑軒急搜65字第1130013800號准
予備查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證人
史瑋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080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
夏濬紘行動電話之聯絡人截圖、證人夏濬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0月17日夏濬紘)、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7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照片、證人謝傑安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記錄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130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月
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19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1月16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
第3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被
告並未販售大麻油予證人林柏勝等語。惟證人林柏勝就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大麻油2罐等
情,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2271號卷(下
稱偵42271卷)第462至4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125頁),自
已足互為補強而堪信被告、證人林柏勝所述均屬實在,足認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販售大麻油2罐
予證人林柏勝之情,是認辯護人前揭辯詞,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販毒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構
成累犯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係於著手實施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買家前,即遭員警查獲而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
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坦承全部犯行,此
有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偵42271卷第477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12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詎被告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前揭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並未實際售出
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之情,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幫忙家裡賣麵,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至2萬8,000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復
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販 賣大麻所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 第125頁),堪認屬供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 麻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33080號鑑定書(見偵42271卷第31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271卷第481頁)可參,均屬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包覆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127萬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90萬元,業經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 之所得,辯稱係因其將結婚,家人將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 ,供其作為結婚經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並據 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偵聲卷第13至27頁),是該等 扣案現金是否屬犯罪所得,尚非無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該等扣案現金既屬被告所有,是否得作為犯罪所得 追徵之標的,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只)、封裝機1台、封裝包1批〕,均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地點 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傑安 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由史瑋倫前往交易 大麻500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謝傑安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 同上 大麻600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31萬8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謝傑安 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 同上 大麻500公克、大麻煙彈50支 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大麻25萬元、大麻煙彈4萬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謝傑安 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北宜路1段39巷口附近,由謝傑安前往交易 約定交易大麻600公克(實際扣案598.04公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24萬元 (未遂)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林柏勝 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 大麻油2罐(約200毫升)、大麻200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23萬1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林柏勝 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大麻油2罐(約200毫升)、大麻100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温婧彤 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大麻5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温婧彤 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 同上 大麻5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温婧彤 113年10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 大麻10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温婧彤 113年11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 同上 大麻5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温婧彤 113年12月4日晚間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大麻5公克 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陳凌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壹支 2 煙草狀檢品 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 淨重:伍佰玖拾捌點零肆公克,採樣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伍佰玖拾柒點玖玖公克 3 煙彈 貳個